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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德利与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利,天津市大港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郭德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港公证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利诉被告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利诉称,2010年4月7日,案外人刘爱香伙同案外人夏庆使用伪造的罗军身份证,冒充夫妻名义,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办理了内容为“罗军委托妻子刘爱香办理座落在大港区迎宾街建安里90-1-401号房屋抵押贷款及办理两证合一等相关手续”的公证书。据此原告与案外人刘爱香办理了抵押借款40万元的手续,借给案外人刘爱香4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来被告发现公证错误,撤销了公证文书,他项权证也被法院判决无效。2013年原告起诉案外人刘爱香与罗军偿还借款,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在执行中因刘爱香与罗军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关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起诉公证当事人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德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人民币,退回郭德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广审 判 员  刘风星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