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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保国与被告秦广凯、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国,秦广凯,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冯保国,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广凯,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公司经理。原告冯保国与被告秦广凯、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秦广凯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牛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国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广凯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原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一辆关公旅游大巴车,车号为晋M50036,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约定:被告秦广凯将车转让给原告冯保国,价格23万元,被告秦广凯保证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自2014年8月2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一切事宜(含交通违章、事故、债务纠纷)由被告秦广凯负责,以后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原告冯保国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款23万元,被告秦广凯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开始营运,每天收入7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到运城空港检车线审车时,该车辆被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强行开走,扣押至今。事后原告得知在购车前,被告秦广凯的这辆车已被抵押在永和昌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秦广凯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车辆存在抵押情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秦广凯故意隐瞒车辆抵押的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现车辆被抵押权人山西永和昌公司扣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被告秦广凯和永和昌公司扣车行为造成,故被告秦广凯和永和昌公司扣车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秦广凯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秦广凯返还购车款23万元,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秦广凯车辆,被告秦广凯和永和昌公司扣车行为承担车辆被扣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按每天7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被告秦广凯辩称:被告秦广凯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晋M50036车辆的买卖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晋M50036车辆是否被他人扣押,被告秦广凯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冯保国和秦广凯,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扣车行为,尽管答辩人系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但与关公旅游公司的债务纠纷正在诉讼中,原告没有必要实施扣车。答辩人不应返还车辆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27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秦广凯与原告车辆转让情况。证据2、工行明细单4张。拟证明原告将车款23万元已全部付清,被1在答辩中已予认可。证据3、交警队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3年9月6日车辆在交警队办理抵押,抵押给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证据4、运城市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晋M50036车辆被人扣走。证据5、2015年2月3日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把车辆扣走事实。证据6、山西祥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晋M50036每天费用700元。证据7、录音。拟证明车辆买卖及付款情况。证据8、证人陈国良证言。拟证明扣车经过。被告秦广凯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秦广凯从关公公司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秦广凯在购买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抵押给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的事实,秦广凯不存在故意隐瞒抵押情况不告知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并不能证实车辆被谁扣押。对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秦广凯并不清楚扣押车辆的事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祥辉公司是否租车并没有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支付票据印证,仅凭证明不能证明晋M50036每天费用。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9月6日抵押给被告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没有承办警官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明材料相关规定;该证明仅证实原告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否被扣,被何人所扣,公安机关没有受理侦查原告的报案,故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或被被告公司所扣。对证据5证言1、关联性证人无法证实其在其陈述的2014年11月1日驾驶涉案车辆被人扣走,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人系原告的雇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3、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与书面证言不符,证人书面证言称2014年11月1日驾驶涉案车辆被扣,原告称是2014年11月11日驾驶涉案车辆被扣,证人称其看到了记载有一串车号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但实际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公司是单独的一份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仅有涉案车辆的记载并无其他车号的记载;4、证人的书面证言并未表述车辆是被告公司扣走,但当庭却陈述由被告公司扣走,相互矛盾显然是受到他人的唆使;对证据6同意被告秦广凯的质证意见,补充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祥辉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资料,祥辉旅行社是否合法存在。且法人不详,证明上也无出证人员的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7鉴于原告举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秦广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12月13日购车协议。拟证明被告秦广凯于2013年12月13日从被3处购买晋M50036车辆。证据2、移动公司通话单、发票及录音。拟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秦广凯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通过电话,说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秦广凯时并没有告诉被告秦广凯车辆抵押情况,印证被告秦广凯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抵押情况。证据3、2013年1月25日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秦广凯与杨晓军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杨晓军欠被告秦广凯230万元。证据4、秦广凯陈述。拟证明涉案车辆价值5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秦广凯不知道车辆抵押的事实。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杨志刚作为关公公司实际控制人,应知道车辆办理抵押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秦广凯也知道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鉴于被告秦广凯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转让已抵押给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的车辆这一事实,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仅需说明被告秦广凯和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时间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广凯的转让时间2014年8月27日均在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9月6日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登记合同及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2013年9月6日涉案车辆抵押在永和昌处,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仅记载有涉案车辆一辆车,并无证人陈国良所述一串车号,证人陈国良所述不实。证据2、立案登记信息表。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向盐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此事,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没有扣车的理由。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车辆抵押登记合同我们不清楚,但车辆抵押属实。对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所述“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此事,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没有扣车的理由”不属实,车辆实际在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手中扣押。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不承认扣押事实,建议法院向禹都公安分局进行核查,如果属于刑事案件,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秦广凯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秦广凯不知道车辆抵押情况,因车辆登记证书通过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举证,被告秦广凯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协议书、工行明细单4张、交警队车辆登记信息、证据运城市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秦广凯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6日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登记合同及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其他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登记合同,晋M50036车抵押在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秦广凯于2013年12月13日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以50万元价格购买晋M50036车。2014年8月27日,原告冯保国与被告秦广凯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秦广凯将晋M50036车转让给原告冯保国,转让价格为2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冯保国的司机驾驶该车到运城空港检车线审车时,该车辆被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强行开走并扣押至今。又查明,被告秦广凯在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秦广凯并未向原告冯保国告知该车辆存在抵押情形。被告秦广凯于2013年12月13日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晋M50036车辆时,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告知该车已被抵押在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现原告冯保国要求确认与被告秦广凯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秦广凯返还转让款23万元,并要求被告秦广凯和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车辆被扣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告知该车已被抵押在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而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秦广凯,被告秦广凯又将该抵押车辆转让给原告冯保国,故上述购车协议及转让合同无效。现原告冯保国要求确认与被告秦广凯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返款还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车辆被抵押权人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扣留,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应将该车返还原告冯保国,由原告冯保国将该车返还给被告秦广凯,被告秦广凯返还冯保国转让款23万元。被告秦广凯将该车返还给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返还秦广凯购车款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保国与被告秦广凯签订的晋M50036车转让协议及被告秦广凯与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晋M50036车购车协议无效。二、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晋M50036车返还给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河津市关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秦广凯50万元,被告秦广凯返还给原告冯保国车辆转让款23万元。四、驳回原告冯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山西永和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