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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3日,汉族,住城固县莲花办事处小东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2196706030023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7日,汉族,住城固县莲花办事处小东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21965********。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被告称借款几日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并以种种理由拖延,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由于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和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刘某某柒万元正(70000元)因生意周转。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3月8日”庭审中证人王某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2012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几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自2013年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一直寻找无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G20版内。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有证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还款且外出不知去向,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实现,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外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建娥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