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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X镇XX村**号。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8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鲁C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M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空军西安飞行学院施工工地内为他人拉方木,在装方木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为其指挥倒车的妻子郭某某撞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鲁CD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M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空军西安飞行学院施工工地内为他人拉方木,在装方木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为其指挥倒车的妻子郭某某撞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郭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及其父亲郭成立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任何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案发后向户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并于2015年4月8日在户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田某某、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6.谅解书;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工地内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将为其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郭某某撞伤,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受害人郭某某的父母对被告人田某某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