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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可宜、王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可宜,王立永,江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甘滢滢,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黎可宜,居民。被执行人王立永,居民。被执行人江淑娟,居民。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黎可宜、王立永、江淑娟在继承原借款人王家香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与黎可宜、王立永、江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淑娟在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人民南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73×××27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江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73×××93号)内各存款余额人民币12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执行人王立永在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海湾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73×××63号)存款余额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7月20日,三被执行人以原借款人王家香(被执行人王立永、江淑娟的女儿,黎可宜的母亲)现欠到申请执行人69999.97元无异议,但王家香死亡后无遗产给其继承亦放弃对王家香遗产继承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上述三个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钦北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据此,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36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三个账户各存款余额120000元的冻结。此外,经查金融部门、房地产部门和车管部门,均未发现王家香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查找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查金融部门、房地产部门和车管部门,均未发现原借款人王家香有遗产可供执行,也无证据证实原借款人王家香遗留遗产给三被执行人继承,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查找原借款人王家香有遗产可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爃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