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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与本案被害人邱某等人一起在胶州市兰州西路禧徕乐家具城大厅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杜某与邱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持一把椅子打向邱某,邱某倒地。后邱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距骨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杜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邱某,致其轻伤一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