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现山、高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现山,高兰英,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洪排。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李现山。被告高兰英(系李现山之妻),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5********,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李坊村南北大街*号。被告李现符,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李坊村南街十二巷*号。被告田春霞(系李现符之妻),女,1966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李坊村南街十二巷*号。被告邵国营。被告李小翠(系邵国营之妻),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邵庄村中心街二十一巷**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现山、高兰英、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洪排、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山、高兰英、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现山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的马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同日,被告李现符、邵国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现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配偶均在面谈记录上签订确认,承诺对李现山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3年4月28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李现山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月息10.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山、高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山、高兰英、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现山以经营大蒜、棉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借款人李现山、担保人李现符、邵国营及其配偶高兰英、田春霞、李小翠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现山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签订(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56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棉花;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现符、邵国营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现山签订借款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后利率上浮幅度130%。同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李现山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现山、高兰英拒不偿还,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现符、邵国营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山、高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现符、田春霞、邵国营、李小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现山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兰英作为被告李现山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兰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现符、邵国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李现山、高兰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春霞、李小翠作为保证人李现符、邵国营的配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且该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了保证人的家庭生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山、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现符、邵国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现山、高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尚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