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德武与乐章国、陈鹏、柯昌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武,陈鹏,柯昌喜,乐章国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武,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章国,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原审原告陈鹏,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原审原告柯昌喜,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上诉人郭德武因与被上诉人乐章国、原审原告陈鹏、柯昌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德武,被上诉人乐章国,原审原告陈鹏、柯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郭德武陆续在乐章国处购买模板材料时,欠乐章国货款5668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纤模板材料款566880元。大写伍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郭德武。2014年7月18日”。2013年8月,郭德武给乐章国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2月2日,郭德武又向乐章国支付10000元;现尚欠乐章国货款551880元。乐章国多次向郭德武索要剩余欠款551880元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郭德武支付剩余欠款55188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郭德武从乐章国处购买模板材料时,欠乐章国货款566880元,期间郭德武支付15000元欠款,尚欠551880元,现乐章国向郭德武主张支付剩余欠款551880元,有欠条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鹏、柯昌喜要求郭德武支付551880元货款的主张,因郭德武抗辩称只与乐章国有关的理由与乐章国当庭表示郭德武确只与其一人往来且欠条也是向其乐章国书写一致,故本院认为该欠款与陈鹏、柯昌喜无关,对陈鹏、柯昌喜要求郭德武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德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乐章国支付欠款551880元;二、驳回乐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鹏、柯昌喜的诉讼请求。郭德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人在此次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中间人,即替供货方联系工地和买家,联系好后,由被上诉人将模板送到工地,由工地给上诉人出具入库单。故在买卖合同中,本人并不是买方,只是替买方收货入库。二、原审期间,本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中,运送至温宿的500块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拒绝付款。运送至和静的1500块模板,由于规格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至今仍放置在和静。本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模板拉回,被上诉人都不予搭理,买方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履约不当,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本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章国答辩称:郭德武购买模板后,本人按郭德武的要求将模板送到指定地点,诉讼前郭德武从未就模板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陈鹏、柯昌喜答辩称:争议欠款是多笔业务汇总形成,欠款拖欠至今。请求法庭公正裁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乐章国向郭德武主张债权,为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乐章国向法庭提交了郭德武出具的欠条一份。现郭德武对欠条笔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而非模板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郭德武对欠条笔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足以证明乐章国主张的案件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德武对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现郭德武抗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而非买受人,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郭德武均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19元(郭德武预交),由上诉人郭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