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27号上诉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新城堡村。法定代表人:韩雪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册,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曼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扬、关长春(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辰阳公司、海特曼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辰阳公司向海特曼公司施工的“中国陶瓷谷物流园”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辰阳公司垫付商砼5000立方米(约150万),供到10000立方米,双方确认无误,海特曼公司结5000立方米商砼款的80%,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依此类推。余款20%抵顶海特曼公司生产的外加剂,单价2800元/吨,垫付的5000立方米商砼待海特曼公司工程商砼主体完工后付清。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按月结清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混凝土款海特曼公司以外加剂抵账形式结算,现海特曼公司尚欠辰阳公司货款2,488,673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辰阳公司、海特曼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辰阳公司向海特曼公司供货,海特曼公司未按时结算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辰阳公司请求海特曼公司给付货款2,488,67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辰阳公司要求海特曼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2,488,67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是约定按月结算,按月结清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混凝土款甲方以外加剂抵账形式结算,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月付款的日期。2015年4月8日,双方对账单中明确对账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双方约定按月结清货款,故海特曼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辰阳公司货款,逾期未给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于海特曼公司辩称的由辰阳公司垫付到5000立方米商砼,待海特曼公司的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清,现物流园的工程尚未完工。因双方签订《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对结算周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按月结清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混凝土款海特曼公司以外加剂抵账形式结算。截至2014年9月26日海特曼公司欠辰阳公司货款2,488,673元未给付,海特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以外加剂抵顶货款,故对海特曼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8,673元;二、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8,673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2元,减半收取14,256元,由被告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55元,由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1元。海特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只是对原买卖合同第七条进行了相应的补充,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m3商砼,应待甲方工程商砼主体完工后付清,补充协议并未对该条约定进行修改,且被上诉人垫付商砼款的行为既是行业惯例,也是本合同成立的条件,否则双方不可能存在买卖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此条款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单凭补充协议就认定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双方已就剩余20%混凝土款的给付方式作出约定,由上诉人以外加剂抵账形式结算,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用外加剂抵账,此部分货款不属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且现在案涉工程还未完工,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所以此部分不应计算在已拖欠货款款项数额内再予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辰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却未按照约定结算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在《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执行情况发生变化,故现对原合同中《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如下修改及补充:1、结算方式:以罐车实际供应量为结算依据(以供货单双方签字为准);2、结算周期:按月(30天)为结算周期(以双方对量认证为准);3、付款方式:按月(30天)结清混凝土款的80%;4、余款结算:剩余20%混凝土款海特曼公司以外加剂抵账形式结算”。后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对账截止日期2014年9月26日,辰阳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4,221,745元,外加剂转嫁款195,664元,海特曼公司外加剂抵顶款1,058,736元,海特曼公司已付款870,000元,海特曼公司欠款2,488,673元。其中外加剂转嫁款195,664元是代案外人向辰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双方共同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9月,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辰阳公司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6张;以及海特曼公司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对账单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否已至履行期限;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余款20%以外加剂方式抵顶结算的履行方式,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否已至履行期限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海特曼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七条为凭,主张5000m3商砼系被上诉人垫付款,应待工程商砼主体完工后付清,现工程尚未完工,不应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实际执行情况发生变化,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修改及补充为以罐车实际供应量为结算依据、按月(30天)为结算周期并结清混凝土款的80%”,该约定已构成对原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实质性变更,且上诉人海特曼公司在对账单中对截止2014年9月26日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作出确认,故上诉人海特曼公司应按照对账单中确定的2,488,673元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对其提出付款义务未到履行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款20%以外加剂方式抵顶结算的数额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海特曼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用外加剂抵账,此部分货款不属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对帐单中明确截止2014年9月26日,辰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4,221,745元,另有海特曼公司代替案外人给付的外加剂转嫁款195,664元,上述辰阳公司债权总额为4,417,409元,现海特曼公司在对账单中已通过外加剂抵顶货款1,058,736元,该抵顶比例已经超过货款4,221,745元总额的20%,故海特曼公司对剩余拖欠货款2,488,673元应以货币形式给付。故对于海特曼公司提出的剩余货款应扣除抵顶外加剂款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2元,由上诉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良审判员 徐 扬审判员 关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