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启电送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启电送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新公司)与被告四川启电送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在新都法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10月16日和11月7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就顺邦建材物流中心正式用电工程,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站一台、高压配��柜两台、母线桥架一组。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624000元,质保期为一年,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争议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启电公司给付原告蜀新公司货款256000元和逾期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50253.7元,以及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两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启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蜀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顺邦建材物流中心正式用电工程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24000元,被告具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未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供货义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30%预付款168000元的事实;对账征询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未付货款总额256000元的对账确认的事实。被告启电公司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举出相应证据。本院证据审查:原告蜀新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蜀新公司向被告启电公司销售1台开关站,货款总价5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通电验收后5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款。(通电验收期限为货到现场3个月内完成,如购货方未完成验收通电,视同完成验收。)”;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蜀新公司向被告启电公司销售2台高压配电柜,货款总价38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一月内付清全款。(通电验收期限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完成,如购货方未完成验收通电,视同完成验收);2013年11月7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蜀新公司向被告启电公司销售1组母线桥架;货款总价26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一月内付清全款。(通电验收期限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完成,如购货方未完成验收通电,视同完成验收)。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顺邦建材物流中心正式用电;交货方式、地点:成都市区购货方指定地点;逾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合同显示:启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邱勇。蜀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0月22日、11月15日将上述货物送至“顺邦物流”工程,在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邱勇。2013年7月3日,启电公司通过银行向蜀新公司汇款168000元;2014年1月22日,启电公司向蜀新公司现金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9日,蜀新公司向启电公司发出对账征询函,核对账目为未付货款金额256000元,在启电公司的签字盖章处是“邱勇”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蜀新公司将货物送至“顺邦物流”工程处,并由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进行签收,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启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支付货款,从现有的证据及原告蜀新公司认可的事实来看,被告启电公司对于货款总价624000元并未全部��行,尚余256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启电公司应当继续给付所欠货款256000元。有关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合同条款“逾期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根据该条款,本院对于原告蜀新公司确定的截止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50523.7元予以确认。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启电公司还应当承担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四川启电送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公司306523.7元(256000元+50523.7元)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给付方式:以2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