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斌与兰善兵、柯骅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兰善兵,柯骅耕,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罗斌。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兰善兵。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骅耕。委托代理人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第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观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正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四海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关世勋,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罗斌诉被告兰善兵、柯骅耕、第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善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骅耕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方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斌诉称: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柯骅耕分数次向我借款本息合计420万元,我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被告柯骅耕却将其对第三人方鼎公司的巨额债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兰善兵,并由被告兰善兵向第三人方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柯骅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柯骅耕将其对第三人方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兰善兵的行为。原告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诉状及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柯骅耕将21252128元工程款无偿转让给兰善兵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柯骅耕欠原告款320万元及利息未还,也未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用于证明原告花费1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此款。被告兰善兵辩称:债权转让给我不是无偿的,已经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善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合同,用于证明柯骅耕欠我400万元款及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我支付对价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柯骅耕曾用名为柯玉虎的事实;证据四:协议及合同,用于证明柯骅耕还有其他财产的事实。被告柯骅耕辩称:兰善兵与我之间不是无偿转让,是部分抵还柯骅耕欠兰善兵的欠款,不损害罗斌的合法权益。被告柯��耕未提交抗辩证据。第三人方鼎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不欠柯骅耕的款,不存在债权转让。我公司不应作第三人。第三人方鼎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第三人中东公司陈述称:柯骅耕在方鼎公司的债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包的部分,柯骅耕无处分权,无我公司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柯骅耕涉嫌伪造我公司公章,其与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方鼎公司的工程款未确认前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中东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鉴定书,用于证明柯骅耕涉嫌伪造印章正在在调查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柯骅耕负责的项目是我公司的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善兵对原告罗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二与���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柯骅耕对罗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柯骅耕转让债权是无偿的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无异议。方鼎公司对罗斌提交的证据一中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未收到,我公司不存在对其债务,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中东公司对罗斌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罗斌对被告兰善兵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据一不知是否是柯骅耕与兰善兵所签,柯骅耕欠兰善兵400万元不知是否真实,柯骅耕将方鼎公司的工程款打折低价转让,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证据二低于兰善兵受让的债权,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柯骅耕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柯骅耕对被告兰善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方鼎公司对被告兰善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方鼎公司对柯骅耕不负有债务;其他证据与方鼎公司无关。第三人方鼎公司被告兰善兵提交的证据一合同涉及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异议,合同是否有效;证据二是否是中东公司承包的这一部分工程不清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罗斌对第三人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兰善兵、柯骅耕、方鼎公司对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斌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柯骅耕以不合理的低价向兰善兵转让债权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罗斌与柯骅耕之间存在债务争议的事实,柯骅耕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本案审理的撤销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罗斌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被告兰善兵提交的证据一债权转让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兰善兵与柯骅耕之间存在债务争议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当事人不予质证,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柯骅耕多次向被告兰善兵借款,后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柯骅耕欠兰善兵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2014年5月21日,柯骅耕与兰善兵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柯骅耕无力偿还兰善兵上述借款,柯骅耕自愿将方鼎公司拖欠柯骅耕的工程1800万元转让给兰善兵,首先冲抵欠兰善兵的借款本息400万元,其余款1400万元兰善兵在该案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柯骅耕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柯骅耕支付利息。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兰善兵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方鼎公司为被告,中东公司和柯骅耕为第三人,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2128元及利息。原告罗斌知情后,以被告柯骅耕向被告兰善兵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柯骅耕欠被告兰善兵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柯骅耕将方鼎公司拖欠柯骅耕的工程款转让给兰善兵,用于冲抵欠兰善兵的借款本息400万元,其余款项由兰善兵在约定期限内向柯骅耕支付。罗斌可以向柯骅耕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柯骅耕与兰善兵转让债权��行为未对罗斌造成损害,罗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罗斌诉称被告柯骅耕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20万元,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标的额为1800万元,罗斌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