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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励吉与项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吉,项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励吉,个体经营户。被告:项凌云,职业不详。原告励吉为与被告项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吉以被告项凌云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项凌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3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清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凌云向原告励吉返还借款3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项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