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范宏全犯故意伤害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宏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22号罪犯范宏全,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范宏全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共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范宏全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范宏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宏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2次。同时查明,罪犯范宏全系病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残罪犯审批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宏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范宏全系病残犯,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其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宏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