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荣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胡荣,男,1967年8月3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均翔,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该县桃花源镇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尔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金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罗臣宇,该局民警。原告胡荣请求确认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他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酉阳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均翔,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冉茂侠及委托代理人龚金鹏、罗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4日4时许,胡荣以浪坪乡政府改建的灯光球场影响其居住环境为由,窜至酉阳县浪坪乡政府改建的灯光球场内,用锤子、钢钎故意毁损球场三级看台8余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胡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其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均不相当。原告之所以在此处买地建房,就是看中该地建房具有商业价值。后浪坪乡政府任意改变原规划,向原告房屋方向移动2.35米修建封闭式灯光球场,致使原告花大本钱修建的房屋发挥不出应有的商业价值。原告在多次找浪坪乡政府解决未果情况下毁损球场看台,这明显属民事纠纷,被告的处罚行为严重与法律相悖。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毁损球场看台的行为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告未组织调解而直接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处罚系严重程序错误。另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元罚款处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答辩称,2015年5月14日,胡荣以浪坪乡政府改建的灯光球场影响其房屋商业用途为由,窜至酉阳县浪坪乡政府改建的灯光球场内,用锤子、钢钎故意毁损球场三级看台10余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胡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酉阳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证据保全决定书;4、证据保全清单;5、收缴物品审批表;6、收缴物品决定书;7、收缴物品清单;8、对胡荣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对谢道仙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向胡荣送达);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向谢道仙送达);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对谢道仙的询问笔录;17、对胡荣的询问笔录;18、对李利军的询问笔录;19、对李国平的询问笔录;20、对代兵的询问笔录;21、浪坪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22、冉富光的情况说明;23、蔡寿波的自述材料;24、倪海东的情况说明;25、倪春的自述材料;26、许劲松的情况说明;27、龚金鹏的工作记录;28、杨欣的工作记录;29、现场照片;30、胡荣、谢道仙的作案工具;31、胡荣、谢道仙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办案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处罚程序合法;2、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11号、14、29、30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将民事纠纷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罚;对12、13、15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16-28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另对酉公行撤字(2015)第8、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再就是对酉公行撤字(2015)第8、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胡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芳玉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任再仙因儿子、儿媳被抓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逐步造成死亡的事实;2、任位平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任再仙因儿子、儿媳被抓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不穿衣裤等的事实;3、张淑仙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任再仙因儿子、儿媳被抓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不穿衣裤等的事实;4、王安林的证言,证明胡荣、谢道仙被拘留后,要求王安林照看其母亲任再仙的事实;5、倪洪波的证言,证明胡荣、谢道仙被拘留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母亲任再仙送到倪洪波处住了一夜的事实;6、照片三张,证明浪坪乡政府擅自改变规划修建灯光球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合法,笔录中询问人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不能证实,原告母亲的死亡与本案无关联。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及原告胡荣用锤子、钢钎毁损球场看台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母亲在精神上受到刺激,但达不到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浪坪乡人民政府对其政府办公楼前原修建的篮球场(2012年修建)进行升级改造,将原开放式水泥地篮球场改建为封闭式看台灯光塑胶球场。原告原修建的房屋前面临街,后面临该篮球场。因原告建房时该篮球场系开放式篮球场,于是原告在建房时将房屋前后面均修成门面。在该球场改建中,原告胡荣便以其影响其房屋门面使用价值为由提出异议。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原告之妻谢道仙外出打工回家后,便与其丈夫胡荣携带锤子、钢钎、菜刀到球场内,将球场内的看台毁损约10余米(胡荣在被告询问时自认毁损看台米数)。浪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得知胡荣夫妇正在毁损球场看台之事后前去劝阻,在劝阻未果情况下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庙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胡荣夫妇毁损球场看台行为予以制止,并将原告胡荣及其妻谢道仙传讯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5月14日,原告胡荣被送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于2015年5月24日释放。2015年6月5日,原告胡荣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系中院指定管辖为由,准予原告胡荣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酉公行撤字(2015)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胡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被处罚人已于2015年5月14日至24日执行,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7月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他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原告胡荣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一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胡荣不服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争议。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受理该案前被被告以引用法律错误为由已自行撤销,但其是在原告胡荣被执行拘留十日完毕后才撤销的,且原告胡荣一直不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已不存在了,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允许当事人起诉。据此,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尽法定职责。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原告胡荣与其妻谢道仙携带锤子、钢钎、菜刀到浪坪乡人民政府新改建的蓝球场内,将球场内的看台毁损了约10米。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庙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制止,并将原告胡荣及其妻谢道仙传讯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其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原告胡荣夫妇以浪坪乡人民政府新改建的蓝球场影响了其房屋门面价值发挥为由,将球场内的看台毁损了约10米,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浪坪乡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4日,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程序违法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表述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表述错误。虽然被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前已主动撤销了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能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仍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虽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前已自行撤销了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本院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酉公(庙溪)决字(2015)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吴孟军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