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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明、罗英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农民。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小区工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苏某到银行取款未锁车门之际,徒手拉开浙G×××××的车门,盗走苏某放在驾驶座前面充电的Iphone6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手机交给王某甲保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4853元。2.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开王某甲的红色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告人罗某某尾随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浙G×××××宝马X1越野车来到金华市区通济桥头嘉恒澜庭酒店南侧路口,趁被害人赵某将车子停放在路口的人行道停车位后用遥控钥匙锁门之际,用信号干扰器干扰锁门,干扰后王某和罗某某保持通话,后王某将车子交给罗某某让罗某某望风,待赵某离开车辆走远之后,王某过去将宝马X1越野车的车门打开,在车子后排座位上将被害人装有佳能70D数码相机一套、相机镜头一只、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只、苹果mini2平板、苹果耳机的摄影包偷走,往婺江东路方向离开,望风的罗某某将电动车调头后两人从通济街逃离。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相机、平板等赃物交给王某甲藏匿。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搜查到被盗的相机、平板等赃物,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佳能70D数码相机一套、相机镜头一只、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只、苹果mini2平板、苹果耳机及摄影包价格总计人民币10850元。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来到婺州街锦绣家居二号馆TOTO门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利用干扰器干扰车辆锁门后打开朱某浙G×××××黑色福特车车门,盗走车内朱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一只,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银行卡,三串犀牛角材质的手串,1串羊角材质的手串,1串玉质的手串,1串木质的手串,一个玉佛形状的挂件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窃得的身份证、驾驶证、木质手串等丢弃,只剩玉佛挂件及玉手串1串,经鉴定,该玉质手串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3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5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苏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邵某、王清、王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