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按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女方30000元。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在离婚的时候确实同意给原告3万元,后因知道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没给,现在3万元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离婚。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别克英朗(辽AD0B**)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女方三万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绝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性给付原告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丽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