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春花与李志龙、汪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花,李志龙,汪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吴春花。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李志龙。被告:汪伟珍。原告吴春花与被告李志龙、汪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志龙、汪伟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汪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志龙与被告汪伟珍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春花与被告李志龙系通过案外人介绍而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4月56日,被告李志龙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款项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志龙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志龙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龙、汪伟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春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04月0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志龙、汪伟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