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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丁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丁会龙,万智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龙,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智宝,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左右,万智宝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抚州西津大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至西津××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因万智宝驾车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赣A×××××小型轿车与丁会龙驾驶的亿路宝牌超标三轮电动车(载赖连香、李勤)相碰撞,造成丁会龙与赖连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智宝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会龙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丁会龙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13219.9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两肺挫裂伤并肺不张;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双侧皮下气肿;6、纵膈气肿;7、右足第4、5趾毁损伤;8、右足皮肤挫裂伤;9、头皮挫裂伤;10、左耳廓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20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3330.2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坏死缺损并感染;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术后;3、右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11月21日,丁会龙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53509.52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右侧锁骨骨折呈术后改变;3、右足背部皮肤缺损伴感染;4、多根牙龈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合计住院106天(南昌住院32天、抚州住院74天),以上医疗费用全部由万智宝垫付。2015年1月23日丁会龙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丁会龙的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双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右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5、“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手术期间须二人护理);6、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由丁会龙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可鉴定费1200元。丁会龙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食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丁会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抚州临川区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和社会保险缴费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成为被征地农民,并于2012年1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丁会龙于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丁夏丛、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丁心雨。丁会龙的母亲蔡桃英,于1935年1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了五名子女。事故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上述事实,有丁会龙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抚州临川区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和社会保险缴费证、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行驶证及驾照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万智宝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丁会龙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智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会龙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丁会龙诉请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丁会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并缴纳社保,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丁会龙提供的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部分的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损失,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万智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丁会龙亦未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由万智宝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丁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丁会龙在抚州住院74天和在南昌住院32天,该项费用为3820元(30元/天×74天+50元/天×32天);三、营养费,丁会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3180元(30元/天×10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该项费用为9307.96元(32051元/年÷365天×106天);五、残疾赔偿金,丁会龙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其系失地农民并缴纳社保,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48736.40元(21873元/年×20年×34%),因丁会龙伤残程度较重,被抚养人有三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14.70元(13851元/年×5年×34%÷5+13851元/年×〈6年+0.5年〉×34%÷2),合计168751.10元;六、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13373.11元(43582元/年÷365天×112天);七、精神抚慰金,丁会龙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可10200元;八、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三期”部分的鉴定费由丁会龙自行承担,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可1200元,故予以认可1200元;九、交通费,丁会龙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可其诉请过高,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60元。上述九项合计226892.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会龙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丁会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6892.17元(226892.17元-120000元)。三、驳回丁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万智宝承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减少赔偿残疾赔偿金890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6.9元、误工费4606.87元,合计减少赔偿10566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丁会龙是农村户籍,居住地在农村,且不能证明除农业收入外还有其他来自城镇的收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和社会保险缴费证不能证明丁家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都已经征用完毕,部分征地的,当地政府也给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只有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丁家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都已经征用完毕,并且丁会龙证明自己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才能够使用城镇居民标准。2、丁会龙不能证明其母亲蔡桃英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丁夏丛、丁心雨在城镇中学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前0.5年丁夏丛、丁心雨已将赔偿限额用完,蔡桃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4.5年。3、误工费应按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工资计算,丁会龙不能证明自己的工作行业,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丁会龙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所在村庄所有土地均被征收,被上诉人本人参加失地农民保险已经有若干年,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所居住的村庄整体上已经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子女所就读的中学也属于城镇中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费用是否超出可支配性收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核。4、被上诉人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居住于城镇,受伤之前从事的是三轮车载客这一行业,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远远超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妥。被上诉人万智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丁会龙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丁会龙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丁会龙是农村户籍,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条件。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规划部门的证明和征地协议来证明本村民小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且其也应提交三轮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来证明其在从事三轮车客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丁会龙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收,所居住村庄已属于城市规划区,地点就在临川一中南门校门口。作为失去土地且居住在城镇的农民来说,其主要收入必然来源于城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导出来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这一点。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能够看到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撞毁,被上诉人具有驾驶证、行驶证,本次交通事故恰恰是载客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会龙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提交的抚州临川区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和社会保险缴费证等证据已能证明其是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已不能再依赖于原有土地。考虑到被上诉人居住地抚州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村丁家组位于抚州城区范围,距离中心城区也较近,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丁会龙确实存在载客行为,故被上诉人丁会龙在失去土地后进入城市谋求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限额是否已用完由人民法院核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会龙的母亲蔡桃英居住地抚州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村丁家组位于抚州城区范围,其子女丁夏丛、丁心雨均为在校未成年的学生,故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在丁夏丛为被抚养人的年度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4473.88元(丁夏丛13851元/年×34%÷2人×0.5年=1177.34元,丁心雨13851元/年×34%÷2人=2354.67元,蔡桃英13851元/年×34%÷5人=941.87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851元。因此,一审认定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会龙作为失地农民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