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青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青,男,1991年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青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一村新创意网吧内,见网吧内的郭某福(已判决)蓄意盗窃被害人冉某宾右侧裤袋内的钱包,遂与郭某福商议,由被告人马青用身体遮挡网吧内的监控摄像,由郭某福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走其裤袋内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90元及冉某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品)。得手后两人将钱包内物品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款人民币、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冉某宾的陈述;4、同案人郭某福的供述;5、被告人马青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青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青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 青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