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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向颖与娄崇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颖,娄崇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颖,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中东一楼米歇尔服饰销售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崇宏,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通化铁路机务段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颖、娄崇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颖一审时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199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相恋不到2个月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抚养原告的一个女儿、被告的一个儿子,把两个孩子从小学一直抚养到现在,两个孩子均已考入大学。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已经卖出,另一处则是贷款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威龙小区A栋4单元3-3号,面积为97.8平方米,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非常好,只是近一年,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经常对房屋停水停电,令原告无法生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威龙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0万元,并依法分割被告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娄崇宏一审时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同居生活了十四年左右,我认为我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为我个人交纳的,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我与原告相识之前有一个平房,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将该房屋卖出,售价19800元,之后又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铁北的一处火炕楼,几年后将该火炕楼以37000元的价格卖出,然后贷款购买了位于威龙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均由我出资,一部分系卖房屋的款项,一部分系卖股票的钱,然后贷款了50000元,现在一直由我进行偿还,每月偿还550元。故我认为位于威龙小区的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原告做生意十年左右,原告兑摊位急需资金,我从股票账户中支付15000元,且其做生意期间每天的盈利约为100元-300元,故应当有共同财产50万-60万元,这些年我的工资一直在原告处,原告用于上货,且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也应当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1997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于2013年9月分开生活。2005年4月,以被告娄崇宏的名义,以133050元的价格,贷款购买了位于通化市新风路8号威龙小区A栋4-3-3号房屋,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首付交纳了83050元,贷款50000元,并从2005年4月25日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550元,从2013年9月开始由被告个人偿还贷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29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分割房屋及被告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系以被告娄崇宏个人名义贷款购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该房屋的首付款视为被告个人交纳,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因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收入放在一起,由原告负责管理,故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末期间偿还贷款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增值比例适当给付原告补偿,即100个月×550元/月÷2×(29万元÷133050元)=59939.87元。对于原、被告主张分割对方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但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分割对方名下存款的主张,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账户相关信息中,双方的账户余额均为零,故对于双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经营收益50万-60万元,因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担债务2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通化市东昌区新风路8号威龙小区A栋4-3-3号房屋(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归被告娄崇宏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娄崇宏偿还。二、被告娄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向颖房屋补偿款59939.87元。三、驳回原告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1660元。向颖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归娄崇宏所有,判决娄崇宏仅支付向颖房屋补偿款59939.87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首付系娄崇宏个人支付是错误的,实际是由双方共同积蓄支付房款,故一审法院将首付款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侵犯了向颖的合法权益。娄崇宏应按房屋现价去掉未偿还贷款部分房价的一半支付向颖14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结果,改判娄崇宏支付向颖房屋分割款14万元。娄崇宏针对向颖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向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向颖上诉。该套房屋是娄崇宏交付的首付款,并用娄崇宏个人工资交纳房屋贷款,所以房屋增值部分与向颖无关。娄崇宏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娄崇宏与向颖没有结婚不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娄崇宏补偿向颖房屋增值款59939.87元,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同居关系是不受《婚姻法》保护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后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不管是首付还是贷款都是由娄崇宏个人支付的,不属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房屋应是娄崇宏的个人财产。向颖没有提供资金支持,所以没有要求在房产证上添加名字,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一起做生意多年,共同财产已被向颖转移,现在就剩下一个房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娄崇宏补充上诉请求:1、娄崇宏个人用工资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向颖不应得到房屋增值部分。2、娄崇宏的儿子由娄崇宏的母亲抚养,娄崇宏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向颖的女儿由向颖和娄崇宏抚养,娄崇宏没有抚养向颖女儿的义务,向颖应向娄崇宏支付向颖女儿的抚养费用。3、娄崇宏一审时没有申请法院对向颖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娄崇宏现在发现向颖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办理了5个存款帐户,这5个帐户内的资金应有娄崇宏二分之一的份额。4、向颖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系娄崇宏和向颖共同生活期间所交纳,该养老保险应当有娄崇宏二分之一的份额。向颖针对娄崇宏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4月25日到2013年8月期间,房屋所还贷款属于双方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归双方共有,认定事实正确。但基于此事实,判决娄崇宏返还向颖59986.37元,计算错误,应当为64206.64元,娄崇宏主张由其自己偿还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娄崇宏补充提出向颖现有5个存款帐户,资金未申请法院调查,数额不详,对此二审不应审理。因为一审及上诉状中娄崇宏均未提出该项请求,娄崇宏与向颖于2013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向颖现在银行账户是否有钱与娄崇宏无关。娄崇宏提出向颖的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同样属于一审未提出的主张,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向颖与娄崇宏各自均有社会养老保险,应一并共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应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何分割存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向颖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双方共有。2005年4月,双方以13万余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首付83050元,贷款5万元。其中首付款83050元是由向颖和娄崇宏当时共有的火炕楼出售款3.7万元及向颖和娄崇宏共同积蓄支付。还贷从2005年4月25日开始,至2013年8月共100个月,每月还款550元,这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款。2013年9月之后,由娄崇宏个人偿还贷款。火炕楼是1997年秋天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由向颖从双方共同储蓄3万元的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交给卖房者。当时卖火炕楼是由向颖联系的买者,卖房款也交给向颖。火炕楼购买价格为2万元,出售价款为3.7万元。按照签订协议的习惯,火炕楼就一个合同,是娄崇宏签订的,房屋没有房照。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娄崇宏签订的购房合同,由于双方不是夫妻,购房合同不能写两个人的名字,是用娄崇宏的公积金贷款。二审中向颖提供了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崔某证明:曾经以3.7万元的价格买了火炕楼,火炕楼是谁的不清楚,当时签订协议是由娄崇宏和崔某的爱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交给向颖了。向颖主张该证言可以证明火炕楼是向颖联系出售的,并且由向颖接收的房款,说明是双方共同出卖行为。因为购买火炕楼是娄崇宏个人签订的合同,卖房也是由娄崇宏代表二人出售房屋。娄崇宏质证并主张:出卖火炕楼是由娄崇宏签订的卖房合同,向颖承认火炕楼没有房照,那么按照向颖的说法,完全可以由向颖自己签订卖房协议,不需要娄崇宏签字,对证人所述卖房款交给向颖的证言不予认可,当时出售房屋价款3.7万元交给娄崇宏了,证人与向颖是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火炕楼是向颖联系出售的,但在娄崇宏与向颖认识之前,娄崇宏有3套平房,卖了两套房屋买的股票,另一套平房是在认识向颖后出售,价款为19800元。1997年花2万元购买火炕楼,当时与向颖仅认识几个月,双方居住在娄崇宏的母亲家。买火炕楼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娄崇宏交付,向颖没有出资。火炕楼写的是娄崇宏个人的名字,所以火炕楼也属于娄崇宏个人所有。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出售火炕楼价款3.7万元,出售股票价款及娄崇宏向弟弟借款2.8万元构成,当时向颖的朋友说因为没有结婚,分手也拿不到钱,所以向颖没出资。由于是娄崇宏个人出资,所以现在诉争房屋只写娄崇宏个人名字。诉争房屋是由娄崇宏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且由娄崇宏个人工资偿还贷款,娄崇宏与向颖不是夫妻关系,向颖不应得到诉争房屋的分割款。本院认为:诉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威龙小区A栋4单元3-3号房屋于2005年购买,价款为133050元,首付款价款83050元。向颖、娄崇宏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出卖火炕楼3.7万元及其他款项出资购买。向颖主张双方于1997年左右同居,同居二个月后购买铁路北房屋(火炕楼),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娄崇宏予以否认。综合双方一、二审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火炕楼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娄崇宏在购买及出卖火炕楼时均以其个人名义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对火炕楼进行处理并取得收益。向颖未提供其对火炕楼出资的相关证据,对其火炕楼为双方共有的主张无法支持。二审中向颖提供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崔某亦无法证明向颖为火炕楼存在出资行为及出资数额。向颖与娄崇宏于1997年左右认识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本案而言,向颖与娄崇宏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2005年出卖人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娄崇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娄崇宏购买诉争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然诉争房屋记载于娄崇宏名下,首先应推定该房屋为娄崇宏的个人财产。向颖主张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属于共有财产,其应就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用于出资购房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证据不足。其一,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只有娄崇宏个人签字,故不能仅凭存在同居这一事实确认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其二,向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出资行为,亦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登记向颖名字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娄崇宏个人出资购买并无不妥。娄崇宏主张同居期间诉争房屋均为其个人偿还贷款,但原审时向颖提供了还贷期间的部分票据,能够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还贷的事实。故对娄崇宏所述个人还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诉争房屋为娄崇宏个人所有,并结合双方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情况予以裁决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娄崇宏要求法院调查向颖银行存款情况及要求向颖给付娄崇宏抚养向颖女儿的抚养费用,因一审未提该项诉求,二审不予评判。向颖、娄崇宏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向颖负担1802元,上诉人娄崇宏负担1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