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丁龙和与周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和,周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丁龙和,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根生,男,汉族,53岁。原告丁龙和与被告周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根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和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周根生承包一建设工地到丁龙和开办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筋共计26348元,被告周根生出具了欠条一张(2634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348元。被告周根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龙和系个体商户,开办一钢材门市。2011年6月份,被告周根生在原告丁龙和的门市上购买钢筋。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算账并周根生给丁龙和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丁龙和钢筋款贰万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26348元欠款人周根生2011年12月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丁龙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根生偿还钢筋款26348元。上述事实,有丁龙和提供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根生购买原告丁龙和钢筋,后经结算欠原告丁龙和钢筋款26348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告丁龙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根生偿还原告丁龙和货款26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周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朋泽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