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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以全与刘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梁以全,退休干部。被告刘善奇,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兴业县沙塘镇福联村彭垌岭29号,现住该村平岭屯。原告梁以全诉被告刘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梁以全及被告刘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奇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后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刘善奇经通知后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受理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鉴定委托进行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以全诉称,1995年年初原告因洽谈法庭建设的工程事宜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但原告均予以了挽绝;在1995年5月5日被告与其父刘为福到原告办公室再度苦苦乞求借钱,并保证在领到其他工程款后马上还款;在被告的蛮缠下,原告向同事借钱凑够了10000元借给了被告。事后被告又曾两次向原告借钱,称因北流市的工程装修合同发生了纠纷,需要钱进行活动,并承诺最多借款半个月,不管如何都会还清给原告并承诺按月计付利息,当时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将治疗父母疾病的钱分别于1995年9月4日、1995年9月7日借给了被告。在1997年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但被告却外出逃避债务,导致原告欠下他人一屁股债务。自1995年至今,近二十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寻找被告索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蓄意回避外出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善奇归还其借原告的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此借款十几年来所产生的利息115800元,以上本息合计1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善奇辩称,其在19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0.2%,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2.5%的字样是原告自己篡改的;1995年9月4日我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的收条是原告归还向被告的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该收条实际是借条;199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借条中的“月息2%”的字样是原告在借款后自己用铅笔书写上去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一共向原告的借款是15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5000元,被告在1996年5月得到了沙塘镇武装部的工程款41626.93元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后又于1996年6月14日归还了465元,于1996年6月24日归还了1000元,于1996年9月7日归还了2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善奇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把本案的借款还清给原告;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高峰法庭的大楼工程款是31142.2元;3、高峰武装部部长的装修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工程款是41626.93元,被告通过工程款已经把钱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以全与被告刘善奇在1994年3月相识,1995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了每月利息为2.5%,被告主张双方原约定的利息为每月0.2%,是原告擅自修改为2.5%,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后因被告刘善奇经通知后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被予以终结。1995年9月4日,被告亲笔书写立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该《收条》是借款给被告的凭证,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该《收条》是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的凭证。1995年9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条中使用铅笔标注了“月息2%”的字样,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1996年6月14日,原告亲笔书写立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梁秋真部长代被告归还的人民币465元,原告于1996年6月24日,又在该《收条》上书写了“又收到刘老板壹仟元正”的字样,确认收到了被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的这两次款项是用于归还199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1996年9月7日,原告亲笔书写立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还回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的这笔款项是用于归还199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收到的是法庭建设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现原告以被告于1995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收条》中涉及的10000元是借款,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以被告于1995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1995年5月5日及1995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亦有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两份收条,主张已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主张已于1996年6月14日和1996年6月24日归还了199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1465元,以及于1996年9月7日归还了199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余下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1995年5月5日的借款10000元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5%的请求,对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0.2%,不是说2.5%,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的申请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鉴定,因由被告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0.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5年9月7日的借款5000元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原告与被告的该笔借款的《借条》中“月息2%”的字样是原告使用铅笔自己书写的,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原告认为双方书面约定有月息2%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该笔借款应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现只能从催告借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就1995年9月7日的借款5000元,扣除被告于1996年9月7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后,原告只能以3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6条、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奇应归还原告梁以全于1995年5月5日借款的本金8535元以及于1995年9月7日借款的本金3000元;二、被告刘善奇应支付原告梁以全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5月5日起至1996年6月24日止,以8535元为基数,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为限计算利息,对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梁以全负担623元,被告刘善奇负担9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钟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