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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将其购买宁城县黑里河镇西泉村村民魏某某、李某某位于乌梁苏小学北侧公路旁86株杨树、打鹿沟门村公路南侧林某家15株杨树、毛某某家南大井林地27株杨树、大桥南侧变压器边上28株杨树;毛某等三家自留地上78株杨树采伐,并将木材运到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宁城县木材检查站于2014年8月26日已对采伐毛某某家南大井林地27株杨树给予4000元的罚款。经宁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129株,立木蓄积2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证明及自留地台账、通知、情况说明、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尺帐、现场照片;4、证人魏某某、林某、赵某、牟某、李甲、毛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刚开始放树是各村村主任找我们去的,有政府的工作组在场,运输证明都是由政府开的,我认为这是政府行为,我构成犯罪是因为没有采伐证,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将其购买宁城县黑里河镇西泉村村民魏某某、李某某位于乌梁苏小学北侧公路旁86株杨树、打鹿沟门村公路南侧林某家15株杨树、毛某某家南大井林地27株杨树、大桥南侧变压器边上28株杨树、毛某等三家自留地上78株杨树采伐,并将木材运到自己的木材加工厂。采伐上述林木,均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014年8月26日,宁城县木材检查站已对采伐毛某某家南大井林地27株杨树给予4000元的罚款。经宁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129株,立木蓄积23.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林权证、证明及自留地台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为魏某某、林某、毛某某、李某某、毛某、牟某、李甲;宁城县黑里河镇政府关于印发《黑里河镇爱国卫生月活动暨乡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城县黑里河镇政府于2014年8月9日召开了公路两侧环境治理会议,要求清理公路两侧五堆,会上并未提及采伐公路沿线树木的事,会后也未出台有关公路沿线树木采伐的文件和召开有关方面的会议;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宁城县木材检查站于2014年8月26日对王某某罚款400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关于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书及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宁森公(刑)鉴通字(2015)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某采伐西泉村魏某某、李某某和打鹿沟门村林某、毛某某等户树木129株,立木蓄积为23.1立方米。3、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尺帐、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宁城县黑里河镇西泉村乌梁苏小学北侧公路旁、打鹿沟门村公路南侧、毛某某家南大井林地、大桥南侧变压器边、毛某等三家自留地;采伐林木株数及伐根检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实,2014年8月下旬,通过陈廷选介绍王某某主动找到我要买树,一共卖了50多棵,卖了3100元,王某某放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证人林某证实,2014年8月底我们营子很多户把公路边的树放了,听他们说是政府让放的,美化环境。我家在河套北变压器边有几棵杨树,树长得稍微高些变电所怕树枝碰到电线就把树从半截给放了,我看正好有放树的,就找王某某1650元的价格将树卖给王某某,讲中价钱后王某某就把树放了,有10多棵树。(3)证人赵某(系毛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农历7月21日左右,把南大井北侧、我们营子大桥南侧离高压线近的大约20多棵树卖给了王某某,卖了5600元的价格,这块地没有林权证,是原来的自留地,放树没有办采伐手续。(4)证人李甲证实,2014年农历7月份,我们村长林子军找我说,让把路边的树放了。因为邻居家的树已经放完了,我就把我家路边的树卖了,卖了1300元钱。(5)证人毛某证实,2014年8月份,我把我家路边的树卖了12000元钱,放树的是张某找的,还有一个姓王的和张某合伙,木材是张某和姓王的用两辆汽车装走的,不知道办没办采伐许可证。(6)证人牟某证实,2014年阴历7月份,我将我们家树林西边的树卖给了张某,卖了10棵左右,卖了1300元钱。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我采伐的有黑里河镇打鹿沟村毛某、牟某、李甲家的40多株杨树;在黑里河镇打鹿沟门村毛某某公路下林地采伐28株杨树,在毛某某南大井林地采伐27株杨树;在黑里河镇西泉村魏某某、李某某两家在乌梁苏小学北侧公路边的86株杨树采伐了,我没办理采伐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他人树木,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后再行采伐,与政府治理环境的行为无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