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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司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十一月六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司某乙,长女司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础,且被告猜疑心重,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豫N×××××号面包车,存款100000元,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各一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司某乙的抚养费不承担,要求原告承担司某乙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没有财产和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夏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齐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3、申请证人魏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我是原告的母亲,原、被告结婚十年了,刚开始两年还好,之后经常吵架。原告外出打工有一年了,回家我给被告说能过就过,不能过就算了,让他们两个商量。被告称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疑心大,不让原告跟别人来往。从上次起诉离婚到现在有一年左右双方没有来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拖拉机、三轮车、收割机、昌河车、播种机。原告结婚时买嫁妆时我没有去,不知道有嫁妆有什么。证人孙某陈述:我和原告的娘家是邻居,经常因为吵架见被告去接原告,我也说过他们,吵架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跟别人的男人有关系。去年夏天到现在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魏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作为原告娘家的邻居,对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知晓,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司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司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被告猜疑心重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本应当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但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司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司某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不承担司某乙的抚养费,因被告对司某乙无抚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并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原告女儿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儿子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