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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613号罪犯张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伊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四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书,对张张某某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后原判机关对该案再审刑期发生变化。本院认为,由于该案再审刑期发生变化应对原减刑刑期重新作出裁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