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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杜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杜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涛,男,藏族,1976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波(特别授权),男,系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华,男,藏族,1980年5月8日生。原告李涛与被告杜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杜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2月3日,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约定“每月支付7%的利率,借款在2013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在次月的4日前付清。”但是,后来被告支付了80万元后其余款项未再支付。被告借款是事实,余款已拖欠接近两年。故现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刚华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只是从我处经手,实际借款人不是我。2013年初,原告告诉我其手中有一笔现金,若有老板需要现金的话,就让我在中间进行牵线出借。后来,恰好有童姓老板需要资金。我就向原告告知了这一情况,让原告与童姓老板自行协商。但是原告表示他不认识童姓老板,只相信我,所以原告就直接打款到我的帐上,让我把钱给童姓老板,利息由原告与童姓老板自行协商。另外,我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由于我们是亲戚,所以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我提交银行流水帐可以佐证。2013年5月8日,在我与原告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年7月中旬归还。从我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除了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借款和80万元的经手款,还有其他20多万的转账流水,该笔20多万元的转账就是童姓老板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我只是作为亲戚,好心帮忙牵线,并没有参与借贷获利,也不知原告与童姓老板之间的利息约定。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杜刚华向原告李涛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杜刚华借到李涛现金80万元﹤捌拾万圆整﹥,在使用期间杜刚华每月支付利率7%给李涛;在2013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在次月的4日前还清。借款人杜刚华2013年2月3日附:杜刚华农行卡号”。同日,原告李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杜刚华的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刚华分别向原告李涛还款95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90000.00元;以上合计为955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涛提交的身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杜刚华提交的身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账户名为杜刚华、账号的明细对账单,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账户名为李涛、账号的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杜刚华辩称所收款项系帮别人借的,自己并未向原告李涛借款;但是,被告杜刚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涛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杜刚华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刚华向原告李涛借款800000.00元,其借款期内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则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被告杜刚华已给付的955000.00元,除去本金800000.00元外,剩余的155000.00元应为利息。经本院核算,就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杜刚华实际已支付完毕。故原告李涛起诉要求被告杜刚华支付利息3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要求被告杜刚华支付利息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