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曹生玲、苗峰、苗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曹生玲,苗峰,苗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太洛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利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生玲,女,太谷县桃园堡学校退休教师,住址:山西省太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峰,男,湖南省长沙市中信公司职工,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佳,女,太谷县教师,住址:山西省太谷县。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曹生玲、苗峰、苗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谷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患者苗利和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就诊程序(门诊挂号)到我院找张利华医生检查治疗,只是单独一人来我院找张利华医生咨询。患者苗利和与张利华医生个人之间的咨询行为不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要件,患者苗利和并没有与我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且苗利和所购买的羟基脲片也不是从我院购买,我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苗利和的家属在苗利和去世两年以后才提出向医院索赔,而此时已经无法证明苗利和服用“羟基脲片”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是上一案(已撤诉)的结论,一、二审判决参照判决是错误的,而应征求双方意见是否重新鉴定。本案纠纷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截止2010年4月14日患者苗利和死亡时“院方告知患者本人的法定义务”并未被列入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号及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722号不公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曹生玲、苗峰、苗佳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曹生玲、苗峰、苗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患者造成怎样影响,再审申请人在对患者苗利和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完善的告知义务,让苗利和外出购药进行治疗等不规范的行为,导致本人在就诊后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波动,加上苗利和本身的疾病原因造成苗利和脑出血死亡。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是由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就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复议,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