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童孝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至4月27日,被告人童某容留田某、李某等人在其住宿的化州市碧云宾馆206房吸食毒品。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童某的老乡田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碧云宾馆206房想找童某出去玩。这时,田某看到房间的茶几上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于是,田某就对童某说其想在房间里吸食这些毒品,童某表示同意,接着,田某就从茶几上拿起毒品和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的老乡李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童某住宿的碧云宾馆206房玩。由于童某打麻雀输了钱心情不好,于是两人便商量在206房吸食毒品。后李某打电话叫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送来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童某容留李某在206房内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田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