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春平与张亚兰、龚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平,张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90号原告宋春平,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亚兰,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春平与被告张亚兰、龚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春平于2015年8月6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龚开伟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宋春平撤回对被告龚开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锡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平、被告张亚兰之委托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平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亚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项借款由原告宋春平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张亚兰指定的龚开伟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亚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项借款由原告宋春平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张亚兰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4000元正,借款期限8个月,如果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就马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亚兰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即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单月利息15000元和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24000元之和),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单月利息15000元和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24000元之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以各种借款拖欠不还,现被告张亚兰已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且为原告自愿偿还,故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没有归还的部分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张亚兰辩称,被告张亚兰确实曾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宋春平借款500000元、8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仅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即第二笔借款的单月利息),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两笔借款的单月利息之和),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两笔借款的单月利息之和)。但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部分用于抵扣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亚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宋春平出具借条2张,该两张借条所指的50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第一张借条的原文为:今借到宋春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二张借条的原文为:“今借到宋春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该款转入(龚开伟)建设银行中,账号是62170037600********,每月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在两张借条上被告张亚兰签名捺指印确认,随后,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500000元转入到了张亚兰指定的龚开伟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亚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宋春平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的原文为:“今借到宋春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如每月没按时支付利息,就应马上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该借条上,被告张亚兰签字捺指印确认,随后,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776000元转入到了张亚兰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并交付现金24000元给被告张亚兰。被告张亚兰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即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于2015年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单月利息15000元和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24000元之和),于2015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即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单月利息15000元和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单月利息24000元之和),之后便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宋春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亚兰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4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月利率至借款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张亚兰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宋春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借给被告张亚兰的500000元借款,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宋春平应得利息为18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前述30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为11300元,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1300元在500000元借款本金中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张亚兰的800000元借款,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宋春平应得利息为2395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2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为48048元,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8048元在800000元借款本金中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952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406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亚兰向原告宋春平前后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字捺指印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逾期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尚欠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字捺指印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如果每月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应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3日分别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各24000元后,便再未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尚欠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部分用于抵扣借款的本金,其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则要求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且为原告自愿偿还,故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没有归还的部分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宋春平的该意见不符合当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3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2652元,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已付利息共计102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为59348元(即被告已付利息102000元-法律许可最高利息42652元=多支付利息59348元)。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59348元应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予以抵充,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40652元。该尚欠借款本金1240652元,应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春平借款12406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以12406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亚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250元,由被告张亚兰负担(原告宋春平已预交,由被告张亚兰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锡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世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