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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陈文生、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陈文生,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刘志荣,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0121-1。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文生,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黄石镇。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西江镇莲石村,组织机构代码:69606576-8法定代表人章小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荣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锦华公司)、陈文生、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陈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被告红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红狮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红狮公司将其场地、道路及隔音墙基础工程由被告锦华公司承建。”2011年3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陈文生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现甲方(锦华公司)将会昌红狮水泥厂名下所有工程承包给乙方(陈文生)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按照红狮水泥厂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二、甲方按每次进度款收取管理费5%,税金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外经证明手续……”。被告陈文生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将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完成。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文生的工程师杨伟华与原告共同结算,明确被告陈文生欠原告款项共计72770.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文生、红狮公司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锦华公司、陈文生提供了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杨伟华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锦华公司、陈文生、红狮公司对原告工资有支付义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锦华公司、陈文生、红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27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文生辩称,一、原告诉请虚构事实,有虚假诉讼之嫌。1.杨伟华是锦华公司的工程师,并非原告所述是答辩人的工程师;2.答辩人没有委托杨伟华同任何人结算工程款;3、答辩人所做的每项工程数量都不是由杨伟华一人确认,而是由三人以上确定工程量方可有效。二、原告所做的项目是被告红狮公司的进厂道路,道路加宽路基石渣回填,在答辩人与锦华公司签订合同前,原告就进场做了该道路加宽路基石渣回填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验收,原告所做的回填总方量为5696.18立方米,扣除公司管理费5%、税收7%,按8.5元每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48417.53元,该款锦华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9080元(答辩人后偿还给了锦华公司),后答辩人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另原告损坏瑞金至于都省二千光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给瑞金市移动公司,除去已支付款项和赔偿款,原告尚欠答辩人10662.47元,答辩人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出具的收条、光缆抢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纯粹是原告与杨伟华恶意串通,因为答辩人与锦华公司所有工程量都是有格式的《验收单》,且有收执尺人和收记录人及乙方的签名。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红狮公司辩称,答辩人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或劳务工资。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发包人红狮公司(甲方)将公司进厂道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锦华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进厂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进厂道路工程(会昌红狮厂外连接323国道二级公路,长约400米,路基宽31米,路面宽21米);工程内容:路基修整压实、定位放线、水稳层浇筑、养护、压纹、切缝、灌缝、挡墙、水沟等工程;同时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2011年3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生,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现甲方(锦华公司)将会昌红狮水泥厂名下所有工程承包给乙方(陈文生)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按照红狮水泥厂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二、甲方按每次进度款收取管理费5%,税金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外经证明手续,扣除管理费后的进度款必须当天全部进入乙方账户。三、决算审计必须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费用乙方自负)。”在被告锦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生前,就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刘志荣;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生后,原告刘志荣继续完成原定工程内容,但被告锦华公司、陈文生均未与原告刘志荣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28日,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拉土、拉淤泥、回填款项9080元,由原告刘志荣出具《领条》一张。被告锦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生的同时,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陈文生,该《领条》亦交给了被告陈文生。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刘志荣支付填土方款20000元,由原告刘志荣出具了《领条》一张。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志荣单独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会昌红狮水泥厂路口填土方,2011年3月份,长125米×宽21.55米×高3.3米=8889.3立方米;扣涵洞长21.55米×宽2米×高1.98米×3个涵洞=256立方米;实际方量8633立方米(8889.3立方米-256立方米),8633立方米×8.8元/立方米=75970.4元;损坏光缆赔偿15000元;加上2012年房租12个月×150元/月=1800元;以上共计92770.4元;2012年9月已付20000元;剩余72770.4元;币柒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杨伟华在该结算单上注明:“证明以上工程是刘志荣做的,其工程量与工程款需陈文生确认,杨伟华,159679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信息、进厂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施工协议,被告陈文生提交的领条两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志荣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计价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2770元及利息,提供了由其本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工程款结算单》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陈文生确认,庭审质证被告陈文生亦未认可;杨伟华注明“证明以上工程是刘志荣做的,其工程量与工程款需陈文生确认”亦可证明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工程款需经陈文生确认,故该《工程款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陈文生认可原告刘志荣在红狮公司进厂道路工程道路加宽、基石渣回填的工程量为5696.18立方米,按8.5元每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48417.53元,本院予以确认。锦华公司将红狮公司进厂道路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生,并将相关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陈文生,锦华公司已支付的拉土、拉淤泥、回填款项9080元以及被告陈文生支付的填土方款2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48417.53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陈文生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7.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锦华公司、红狮公司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原告刘志荣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红狮公司对被告陈文生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刘志荣支付尚欠工程款19337.53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刘志荣负担594元,被告陈文生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