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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慰霞、郑李云与黄郑荣、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慰霞,郑李云,黄郑荣,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许慰霞,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李云,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黄郑荣,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贵华,��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民,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许慰霞诉被告黄郑荣、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郑李云为本案原告。原告许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黄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炳、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慰霞诉称,2011年8月12日,霞浦县下浒镇人民政府接受恒达公司对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书。恒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黄郑荣,被告黄郑荣与原告许慰霞、郑李云合作,由黄郑荣负责提供该标段公路所需资金成本,原告许慰霞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黄郑荣签订《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许慰霞、郑李云)必须保质、保量地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期限应保证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黄郑荣)除以借款给乙方的形式出资垫付该标段公路所需石子、水泥、沙的资金外,不负其他任何费用的资金;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开支、税金、管理费、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一次性在工程款下达后付给甲方伍拾柒万元整,作为酬金,并偿还甲方所出的资金(其中镇级配套款未到位时应由甲方先负责承担),该工程其他���何款项、利润、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马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业主下浒镇政府的要求,加班加点赶工期,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完工,得到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提前完工奖励金5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4998802元。现业主霞浦县下浒镇人民政府业已将全部工程款及5万元提前完工奖励金全部转到被告恒达公司。因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由黄郑荣出面与恒达公司结算,黄郑荣收回了其前期的所有垫资款和合作协议约定的57万元。恒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垫付的税费后,尚有工程尾款182053元未支付给原告;且恒达公司截留了工程提前完工奖励金5万元。原告曾多次与黄郑荣交涉,要求其协助领取工程尾款和工程奖励金,黄郑荣拒不配合,也不结算。综上所述,被告恒达公司中标承包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郑荣(恒达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黄郑荣与原告合作,该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施工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2053元;2、判决被告恒达公司返还原告路面工程奖励金50000元;3、被告黄郑荣对上列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李云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黄郑荣辩称,1、恒达公司中标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后,被告黄郑荣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于2011年8月13日与许���霞、郑李云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累计支付给俩原告款项5277250元,已远远超过了涉案工程造价4998802元。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许慰霞、郑李云对涉案工程依照合作合同进行结算,但原告却迟迟不予办理。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恒达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2053元,证据不足,且被告黄郑荣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许慰霞、郑李云共计5277250元,已超过了工程造价,对于超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依法返还的权利。2、依照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原告应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但原告并未按期完成,实际已构成违约,更何况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是恒达公司,不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奖励金5万元,理由不当。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恒达公司与原告许慰霞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霞浦县下浒镇人民政府接受恒达公司对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签署《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霞浦县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下浒大安段由K162+200至K171+400,长约9.2km;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待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给承包人。后恒达公司与被告黄郑荣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被告黄郑荣并约定按审定后的工程决算总价98%进行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以建设单位拨款比例拨付。2011年8月13日,被告黄郑荣与原告许慰霞、���李云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黄郑荣)负责提供该标段公路所需资金成本,以借款形式为乙方(许慰霞、郑李云)出资金,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地对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保证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如有出现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乙方负责,并应付给甲方所出资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利息按月1.5%计算)。甲方除以借款给乙方的形式出资垫付该标段公路所需石子、水泥、沙的资金外,不负责其它任何费用的资金;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开支、税金、管理费、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一次性在工程款下达后付给甲方570000元作为酬金,并偿还甲方所出的资金(其中镇级配套款未到位时应由甲方先负责承担)。该工程款其他任何款项、利润、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路基未达到设计要求的6.5米宽度,为保证砼路面顺利施工,增加土方量4140立方米;因大雨冲刷,清理塌方及重新回填土石方,增加工程造价40050元;为村民出行方便,增加工程量100米。该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4998802元。业主霞浦县下浒镇人民政府已经陆续向恒达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4998802元及奖励金50000元,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485000元。恒达公司根据其与黄郑荣的约定,已陆续向黄郑荣支付工程款共计5335086元(包括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及奖金50000元)。本案工程需支付恒达公司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2%即99976元、外管企业所得税89888.36元及霞浦地税局需交纳的税款201795元。因原告与被告黄郑荣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工程款下达后一次性给付黄郑荣57万元作为酬金,因此,本案恒达公司应支付给黄郑荣的工程款4808937.64元(4998802元-99976元-89888.36元=4808937.64元)及履约保证金485000元、奖金50000元,合计5343937.64元;因履约保证金系黄郑荣代为垫付,则黄郑荣应付给许慰霞、郑李云的实际工程款应为4037142.64元(4808937.64元-201795元-570000元=4037142.64元)。2013年5月23日前,黄郑荣已经代为垫付工程水泥款1792000元、沙款832664元、路肩工资60000元、劳工年底工资48500元、在劳动局支付的劳工工资39975元及2011年9月18日向郑李云支付30000元、2011年8月15日向郑李云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向郑李云支付50000元、2011年11月4日向郑李云支付6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郑李云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21日向郑李云、许慰霞支付200000元,共计3173164元;2013年5月23日后,黄郑荣向郑李云、许慰霞付款:2013年6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元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两笔65500元和223100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119286元、2014年6月17日付款96000元,共计623886元。被告黄郑荣尚欠俩原告工程款240092.64元(4037142.64元-3173164元-623886元=240092.64元)。2013年5月23日,俩原告与被告黄郑荣对黄郑荣在工程中的垫付款进行小结,原告当庭表示认可2013年5月23日结算中所列的一笔利息66950元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慰霞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单》、《合同协议》、《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单》、霞浒政(2012)63号文、《收款收据》3份、《借条》6张、《领款申请书》4份、《欠款条》2份、《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下浒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被告黄郑荣提供的《合作协议》、《对账单》、《领款凭证》、《领款申请书》、《保证书》及被告恒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领款收据》4份、《转账凭证》12份及到庭原、被告当��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利息125480元及车款30000元应否在垫付工程款中扣除。2、本案奖励金5万元的归属。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利息125480元及车款30000元应否在垫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黄郑荣认为,利息125480元应计入已经抵扣的垫付工程款中。按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工程出现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应付给黄郑荣所出资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工程应该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工,但事实上工程在2011年11月20日前并没有完工,这事实可以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原告是在2011年12月1日签写的《保证书》,如果原告没有出现违约情况是不用出具《保证书》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书》是被告强迫原告��的,所以《保证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1月20日前工程没有完工是不可否认的,所以原、被告双方才会在2013年5月23日的结算单中对利息进行结算,尽管现在原告和被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条出现不同理解,但在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对利息问题进行了协商和确认,所以现在推翻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对于车款30000元,系郑李云在工地的车被扣押,影响工程进度,由黄郑荣代为垫付款项。因此,在2013年5月23日计算工程垫付款时,双方将该款计入予以抵扣。原告许慰霞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证明上写的完工时间至2011年11月18日,不存在工期延误或质量问题的情况,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郑荣不应收取利息。原告向被告黄郑荣出具的《保证书》是针对后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的保证,业主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奖金,说明工程没有延���。如果工期延误,业主不可能支付奖金,故被告主张利息125480元没有依据。车款30000元是郑李云个人购车不够钱向黄郑荣借款,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被告恒达公司认为其没有欠付工程款问题,其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在原来的工程量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而俩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也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应在2011年12月1日之后。因此,原告认为工程在2011年11月18日已经完工不是事实。俩原告与被告黄郑荣在2013年5月23日对被告黄郑荣的工程垫付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将利息125480元及车款30000元计入在内,说明双方已经在本次结算中就垫付工程款利息及车款达成合意,没有证据显示该利息及车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利息125480元及车款30000元应列入垫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奖励金5万元的归属。原告认为,根据恒达公司与黄郑荣的约定,恒达公司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所有归黄郑荣。而根据黄郑荣与俩原告的约定,黄郑荣一次性收取570000元,不管工程盈亏,其余归原告。因此,本案施工所获得的奖金也应归原告所有,且该奖金本就是奖励给施工队的。被告黄郑荣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恒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业主的奖金应该也是给恒达公司的,事实上款项也是汇入恒达公司的账户,恒达公司将该奖金给付黄郑荣是恒达公司对该款的处置。按照原告许慰霞观点该奖金应该归实际施工人,而该工程本身施工人员有上百人,也不是给许慰霞个人。被告恒达公司认为,奖金5万元是政府奖励给这个工程项目的,不是给个人的,不应给原告个人。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霞浦县下浒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下拨X961城北线下浒前洋至下浒大安段水泥砼路面工程提前完工奖励金的报告》,该奖励金5万元是拨给工程施工队的。原告与被告黄郑荣共同合作承建本案工程,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在工程款下达后付给被告黄郑荣57万元作为酬金,并偿还黄郑荣所出资金,该工程其他任何款项、利润、盈亏均与被告黄郑荣无关。因此,在被告黄郑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原有的合同基础上有对该笔奖金另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笔奖金应归俩原告。被告黄郑荣与恒达公司对于该奖励金的归属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黄郑荣与原告许慰霞、郑李云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俩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黄郑荣在收取工程款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俩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郑荣应付原告工程款4037142.64元,扣除黄郑荣为原告垫付的水泥、沙、工人工资及利息、车款等,尚余工程款17662.64元(4037142.64元-3173164元-623886元-125480元-66950元-30000元=17662.64元)未付。原告许慰霞关于利息125480元及车款30000元不应列入垫付工程款中的意见,因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中已经将利息及车款列入抵扣款内,且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算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奖励金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郑荣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奖励金应归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奖金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黄郑荣的合伙纠纷��与被告恒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恒达公司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原告郑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表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慰霞、郑李云余下工程款17662.64元。二、被告黄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慰霞、郑李云工程奖励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2390元,由原告许慰霞、郑李云负担1644元,被告黄郑荣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美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二、执行���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