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玉树州原生态民间舞蹈团与玉树市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树州原生态民间舞蹈团,玉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初字第03号原告玉树州原生态民间舞蹈团。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2003年玉树县结古镇团结(现为忠德村)、红卫(现为当代村)大队给原告玉树州原生态民间歌舞团在玉树市结古镇藏格那加解决5亩地用于排练舞蹈场地。2010年4月14日玉树地震后,原告在结古镇藏格那加擅自修建了排练厅、游泳馆、餐厅和桥梁等建筑物,并在此开展舞蹈排练、文艺表演和举办婚礼等活动。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于2014年4月14日组织联合执法大队对原告所建的设施进行了强制拆迁。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认定被告强制拆迁行为无效。被告是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强拆的,拆迁当日原告在场并知道强拆行为的发生,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但是原告是在事隔一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树州原生态民间歌舞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树州原生态民间舞蹈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国 福审判员 索 雅审判员 曲塔才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林文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