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卢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谢炽辉。原告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曾在原告英德金宝制线有限公司处购买一批货物,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2900元。经催告,被告承诺以每月支付4000元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11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146900元的行为,已经丧失基本诚实信用,且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复内容为:“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收到贵所的函件,我司所欠英德金宝制线厂货款262900元属实。因近年来订单不足,使我司的资金周转有很大的困难,故拖延了付还货款,但我们都在努力争取尽快付还货款,并在去年获得金宝制线厂的同意每月付还4000元。我们确有很大的困难,及我们仍做得不够好,只付了4个月×4000元=16000元。现在我们表示就是我们再困难,我们都会坚持按金宝制线厂同意的方法,从这个月(2011年10月份)起,每月付4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的函给原告的法津顾问单位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便从2011年10月份起每个月偿还原告4000元的货款,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总共偿还了25个月共10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此后,被告停止归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追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复函给原告的法津顾问单位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承认因困难已停付了货款,请求原告宽容。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经原告追收后却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46900元,有被告给原告的法津顾问单位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函、《律师信后收回汕头永隆欠货款》、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900元及其利息,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英德市金宝制线有限公司的货款1469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238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永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辉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