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FH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某路段处时,撞由北向南横过201国道的于某某,致于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