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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和桂、曾永喜等与冯海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周和桂。原告曾永喜。原告凌玉芳。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雄,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家和快捷酒店*楼。负责人梁呈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益、黄少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与被告冯海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冯海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益、黄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冯海雄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双峰县洪山殿镇盘金村路段,超越在前由原告周和桂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永喜、凌玉芳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并右转弯,与原告周和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雄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和桂负次要责任,原告曾永喜、凌玉芳无责任。三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二万余元,被告冯海雄支付了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医疗费共1510元,支付原告凌玉芳医疗费490元。被告冯海雄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和桂医疗费11129.4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882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4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308元;赔偿原告曾永喜医疗费3950.24元、误工费5705元、护理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凌玉芳医疗费5082.9元、误工费5705元、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85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票据和附件;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冯海雄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医疗费共1510元,支付原告凌玉芳医疗费490元,另支付车费300元。现湘K×××××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冯海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3、为三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三原告均已有60岁,同时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故均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费票据,营养费、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损失为3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9元计算。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3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冯海雄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双峰县洪山殿镇盘金村路段,超越在前由原告周和桂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永喜、凌玉芳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并右转弯,与原告周和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Y(2015)02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冯海雄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和桂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曾永喜、凌玉芳无责任。二、原告周和桂20**年3月31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7天,同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3日住院治疗4天,同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双峰县洪山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17天。娄底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1、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胫骨上段内髁骨髓轻度水肿,3、左膝关节襄积液,4、双膝骨关节炎,5、右踝关节骨性强直,6、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7、双侧侧脑室旁、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灶,8、双上颌窦、右侧筛窦炎,9、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10、脂肪肝,11、双肾结石,12、肾功能不全待删,13、酒精性肝病待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继续抗骨关节炎治疗,3、神经内科、肾内科、消化内科门诊就诊,4、我科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和桂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伤后至鉴定日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4、出院后继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2000元以内。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原告曾永喜2015年3月31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7天。娄底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1、头皮血肿,2、右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后反应。建议: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永喜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伤后至鉴定日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本次误工损失日从受伤日至鉴定日止。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凌玉芳2015年3月31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4天。娄底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1、头皮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玉芳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伤后至鉴定日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本次误工损失日从受伤日至鉴定日止。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五、被告冯海雄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海雄已支付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医疗费共1510元,支付原告凌玉芳医疗费490元,另支付车费300元。七、由此对原告周和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9.4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周和桂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11129.49元和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3129.4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22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周和桂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1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7天=1887.23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和桂的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8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和桂住院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天×100元/天=17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和被告送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用去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49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8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因系自行修理,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周和桂经济损失30254.6元。八、由此对原告曾永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50.24元。经审查原告曾永喜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3950.2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8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曾永喜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7天=777.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7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曾永喜的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37天=2555.7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曾永喜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天×100元/天=7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曾永喜经济损失9183.08元。九、由此对原告凌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82.9元。经审查原告凌玉芳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5082.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4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凌玉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4天=44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7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曾永喜的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37天=2555.7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凌玉芳住院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100元/天=4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385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凌玉芳经济损失10167.6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海雄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和桂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永喜、凌玉芳无责任。因此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冯海雄和原告周和桂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冯海雄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和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31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329.4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6170.77元;原告周和桂的误工费8288.88元、护理费1887.23元、交通费1300元共11476.1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476.11元;原告周和桂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原告曾永喜的医疗费3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650.2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57.29元;原告曾永喜的误工费2555.74元、护理费777.1元、交通费400元共3732.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32.84元。原告凌玉芳的医疗费5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482.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071.94元;原告凌玉芳的误工费2555.74元、护理费444元、交通费300元共3299.7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99.74元。原告周和桂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607.72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8125.4元,由原告周和桂自负3482.32元。应由被告冯海雄赔偿的8125.4元,根据被告冯海雄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014.3元,减去被告自愿赔偿700元)赔偿6411.1元。余款1714.3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原告曾永喜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92.95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2585.07元,由原告周和桂赔偿1107.88元。应由被告冯海雄赔偿的2585.07元,根据被告冯海雄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560元,减去被告自愿赔偿200元)赔偿1827.07元。余款760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原告凌玉芳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795.96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3357.17元,由原告周和桂赔偿1438.79元。应由被告冯海雄赔偿的3357.17元,根据被告冯海雄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969.5元,减去被告自愿赔偿200元)赔偿2187.67元。余款1169.5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和桂的经济损失30254.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11.1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1714.3元(被告冯海雄已支付1810元);由原告周和桂自负3482.32元。二、原告曾永喜的经济损失9183.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90.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25.07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760元;由原告周和桂赔偿1107.88元。三、原告凌玉芳的经济损失10167.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7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7.67元;由被告冯海雄赔偿1169.5元(已支付490元);由原告周和桂赔偿1438.79元。四、驳回原告周和桂、曾永喜、凌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冯海雄负担1050元,由原告周和桂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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