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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斌与孙军旗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孙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曹斌,男,汉族,1981年2月5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住址:府前街木材公司家属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142623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立庆,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旗,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山西省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村民,住址:东三涧村4组036号。身份证号:1427311971********。委托代理人关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代表人:刘锁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号。代表人:邵志卿,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斌诉被告孙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的委托代理人段立庆、被告孙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晋LIC5**号小型轿车途经襄汾县三跨桥南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孙军旗驾驶的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导致我车与南方向来车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防护栏杆及货物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军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据了解,晋08-083**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晋L25R**号车在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致原告人身损害和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额赔偿责任,被告孙军旗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0280.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旗辩称,我所驾驶的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对原告主张给予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用,人保公司在向原告赔付过程中,支付给我。原告向我索要的医疗费用票据理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孙军旗的驾驶证不符,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待法庭调查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晋LIC5**号小型轿车途经襄汾县三跨桥南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孙军旗驾驶的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南方向来车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防护栏杆及货物损坏,原告、被告孙军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波无责任。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8703.67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之损伤达十级伤残。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军旗负事故的次要责,王艳波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原告曹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667.77元(30467元÷365天×8天=667.77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20年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4813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因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80元;6、司法鉴定费1850元;7、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原告主张的1800元误工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52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0839.44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陪偿原告医疗费803.67元,伤残费用10000元,剩余伤残费用44823.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4551.8元(9103.67元×50%=4551.8元),伤残赔偿金24910.11元(49885.77元×50%=24942.89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494.69元。被告孙军旗支付的8700元应在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扣减后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0794.69元。原告曹斌的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孙军旗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1850×30%=555元。被告孙军旗主张其垫付的87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斌各项损失20794.6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斌各项损失29494.69元;三、被告孙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斌伤残鉴定费5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军旗所垫付的赔偿费用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孙军旗承担233.7元,由原告曹斌承担5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