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建权与邱常春、丁怀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权,邱XX,丁怀邦,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郑建权。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邱XX。被告:丁怀邦。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B-114。法定代表人:倪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徐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之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乐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职工路**号立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建权为与被告邱常春、丁怀邦、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故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常春、丁怀邦、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权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邱常春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由丁怀邦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乘坐在浙B×××××号小型客车上的徐建平、陈金根、郑建权受伤的交通事实。经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和浙B×××××号无责。被告邱常春为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丁怀邦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用工期间,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本次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浙A×××××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无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常春、丁怀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31元、误工费48927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7714元;2.被告邱常春、丁怀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常春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对丁怀邦负连带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变更误工费的损失为53748元、护理费13437元,残疾赔偿金107496元。被告邱常春未作为答辩。被告丁怀邦未作答辩。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被告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单项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本公司已预付20000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并返还给原告。本案属同一事故下的单个案件,请结合其他案件公平分配保险理赔款。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已预付原告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五份交强险,由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摊赔偿,本被告已另行赔付案外人医疗费367元,误工费248元。另有案外人赔偿也应分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已赔付案外人医疗费23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公司所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未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邱常春、丁怀邦、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同意的认证方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庭的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但同时应扣除案外人的费用。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前已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案予以认定,对于用药清单系原告庭后提交,相关被告同意由本院审核认定,本院结合到庭被告的意见和医疗费发票综合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用。证据4.诊断意见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休养时间。到庭的被告认为休养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因对原告的休养时间相应的鉴定机关已作了鉴定,故应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费用。到庭被告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相应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期间综合认定。证据6.证明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到庭被告对此认为,原告的证明并不充分,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人员性质。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等事实,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组。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到庭被告认可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和治疗等综合认定。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院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已预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了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郑建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拆除内固定期间),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1时15分,被告邱常春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92往杭州方向283公里+700米追尾碰撞丁怀邦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后车碰撞中央护栏,车上的货物(钢卷)滚落砸到路面后分别撞上中央护栏和边护栏。两半挂车追尾碰撞后占据第一、二、三车道,许建平驾驶的浙B×××××号、王旭平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避让不及碰撞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造成邱常春、浙B×××××号车的驾驶员许建平(已理赔)、乘客郑建权、陈金根(已理赔)受伤,四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经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尚未拆除内固定。经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和浙B×××××号无责。被告邱常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丁怀邦驾驶的车辆为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浙A×××××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郑建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期6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拆除内固定期间),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后,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对原告损失的争议及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6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到庭被告认为,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经本院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核算列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医疗费为34263.6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原告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到庭被告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74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到庭被告认可按每天100元参照鉴定意见休养180天,计算为1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双方对原告人员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位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根据居住地的位置和该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宜按参照失地农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80天,宜按事故发生时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63.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37元。到庭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全护理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按全护理计算,出院宜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综合认定为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为5615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宜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60天,故可按30元/日计算为1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伤残10级,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到庭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门诊次数和伤情,本院认定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认为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开支,本院另行据实分担。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到庭被告认为实际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为87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29天,予以认定为870元。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3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宜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应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作了鉴定,认为尚需12000元,为避免双方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定为1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赔偿范畴,故宜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邱常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怀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两者分别系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单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浙A×××××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车在事故中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鉴于原告索赔金额在保险理陪范围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建权的损失即医疗费38698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24463.50元、护理费56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772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248.6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573.43元,由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3104.08元,由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1330.32元;二、原告郑建权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建权1330元,由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建权570元;综合上述判决,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郑建权20000元,原告郑建权尚需返还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15565.92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5000元,原告郑建权尚需返还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3099.68元。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郑建权实际可领取款项为158590.9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郑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郑建权负担944元,被告,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