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BZ9S8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西渚镇蝶水风情园路口处,与史某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