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郑金凤与南平市延平区夏金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金加油站。代表人张少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纯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红,女,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凤,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夏金加油站(以下简称夏金加油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金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滢,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石化)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晋江石化与夏金加油站曾进行油品交易,2012年9月7日,郑金凤到晋江石化租赁的长乐后安港燃油库提取油品,夏金加油站于2012年12月21日向晋江石化出具《油品收货凭证》一份,载明:“郑金凤于2012年9月7日到长乐后安港燃油库提93#国Ш汽油23.44吨(贰拾叁点肆肆吨),单价8700(捌仟柒佰元整),车号闽G×××××,合计人民币:¥203928元(贰拾万叁仟玖佰贰拾捌元整),至今2012年12月21日仍未付款立此欠条,款向周转过来立即给晋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清欠款”,郑金凤在《油品收货凭证》的尾部签名,并加盖夏金加��站的公章。至今晋江石化未收到该笔货款,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晋江石化放弃了对郑金凤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夏金加油站支付拖欠货款2039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由夏金加油站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夏金加油站向晋江石化出具的《油品收货凭证》可以认定晋江石化与夏金加油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晋江石化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夏金加油站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夏金加油站尚欠晋江石化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晋江石化放弃对郑金凤的诉讼请求,这是晋江石化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晋江石化要求夏金加油站支付晋江石化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夏金加油站提出郑金凤系夏金加油站的承包人,应由郑金凤承担责任,且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将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夏金加油站提出晋江石化撤回对郑金凤的起诉不仅在程序上不合法,而且在实体上势必导致损害夏金加油站利益的不法后果的意见,晋江石化并非撤回对郑金凤的起诉,而是放弃对郑金凤的诉讼请求,这是晋江石化对郑金凤实体权利的放弃,该抗辩意见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金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晋江石化货款203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夏金加油站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夏金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金加油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夏金加油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未移动公安机关系错误的,且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9月7日,郑金凤在承包经营加油站期间,从长乐后安港燃油库提走价值203928元的汽油未入账,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先刑后民,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一审判决认定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不足。⑴晋江石化在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让郑金凤一人提走23.44吨价值达203928元的93#汽油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⑵仅凭《油品收货凭证》证明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收货凭证已明显体现收货人郑金凤,即使有公章,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是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准许晋江石化放弃对郑金凤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夏金加油站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明显系错误且违反法律。《油品收货凭证》已明确载明是郑金凤提走93#汽油23.44吨,应由其承担责任或者夏金加油站只须承担支付一半货款的法律责任。补充一点:原审采信晋江石化提交的证据《福州港燃供应有限公司租罐合同》有误,这明显是晋江石化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刻意制作的,应予以撤销,现申请对这份租罐合同盖的公章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理由是印泥看起来比较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2.���回晋江石化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江石化负担。被上诉人晋江石化辩称,一审法官有到福州港燃油供应有限公司实地调查过,可以确认《福州港燃供应有限公司租罐合同》是真实的。晋江石化和福州港燃油供应有限公司都是大公司,没有必要因为这点金额的事情去做假。如果上诉人要求鉴定,可以去鉴定。夏金加油站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夏金加油站认为,《油品收货凭证》与上诉人无关联性,其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郑金凤承包经营夏金加油站,夏金加油站的印章由其保管。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夏金加油站在《油品收货凭证》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晋江石化汽油款203928元,结合郑金凤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承包经营夏金加油站,可认定郑金凤系代表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建立买卖合同并确认欠晋江石化汽油款203928元,同时,鉴于郑金凤系夏金加油站的承包人,持有夏金加油站的印章,故其有权代表夏金加油站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夏金加油站与晋江石化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油品收货凭证》已清楚记载夏金加油站欠晋江石化货款203928元,夏金加油站应当依据承诺向晋江石化支付货款203928元。原审中,晋江石化自愿放弃对郑金凤的诉讼请求,这是晋江石化对自身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夏金加油站提出对《福州港燃供应有限公司租罐合同》上晋江石化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予以确认,对公章形成时间的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郑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夏金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