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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国辉与卢健文、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辉,卢健文,周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何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健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国辉诉被告卢健文、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健文、周志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健文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4%,并由被告周志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卢健文指定的帐户转帐支付了60000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卢健文确认收到借款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确认收到借款6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卢健文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及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及9月的利息共5200元,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卢健文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健文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志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5000元,其中6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另外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曾经以其弟弟卢健勤的车辆作为抵押,但是当时基于信任,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卢健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卢健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及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周志坚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周志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卢健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健文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并约定由案外人“曾海荣”的帐户收取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约定卢健文提供车辆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被告卢健文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周志坚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曾海荣”的帐户汇付了60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元给卢健文。卢健文收取款项后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但双方没有就合同约定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卢健文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8月及9月的利息,从2013年10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没有归还本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健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健文收取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故本案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卢健文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周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周志坚的承担担保责任形式,应视为周志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曾向周志坚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周志坚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健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辉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何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164.38元(已由原告何国辉预交),由被告卢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