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昆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昆阀有限公司,苑久强,顾水林,昆山德莱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09号原告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500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6240704-2。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南路20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65431-4。法定代表人苑久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昆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442749-9。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苑久强,男,1973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顾水林,男,1964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被告昆山德莱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6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459529-3。法定代表人王建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昆山昆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阀公司)、苑久强、顾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移送昆山市公安局,后退还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昆山德莱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仕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德莱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奥威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奥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昆阀公司、苑久强、顾水林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莱仕公司曾与被告昆阀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昆阀公司以其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给德莱仕公司,德莱仕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自愿承担昆阀公司对外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奥威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款5136195.02元,按代偿款的20%承担违约金1027239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昆阀公司、苑久强、顾水林对奥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德莱仕公司对昆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奥威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5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奥威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奥威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昆阀公司提供反担保;5、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苑久强提供反担保;6、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顾水林提供反担保;7、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昆阀公司将自己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给被告德莱仕公司;9、承诺书,证明被告德莱仕公司承诺对昆阀公司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奥威公司、昆阀公司、苑久强均无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水林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顾水林与苑久强有过生意往来,苑久强利用顾水林的信任,将反担保协议夹在其他文件中,骗取顾水林签字,法院应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不应仅凭苑久强骗取顾水林签字的反担保协议而判决顾水林承担责任。2、奥威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收取高额担保费用,江苏银行、奥威公司、担保公司各有获利,而顾水林未在其中获利,却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信用原则。3、江苏银行、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审查、监督义务,借款人无还贷能力,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江苏银行、担保公司与苑久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4、顾水林出于对苑久强的信任而被欺骗,出于对银行的信赖而造成疏忽,确有一定过错,但不能因为这样的错误承担归还600余万元巨款的责任。综上,苑久强骗贷,借款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苑久强骗取顾水林签字,反担保合同无效;江苏银行、担保公司与苑久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反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水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水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德莱仕公司辩称:承诺书载明对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即2013年4月7日之前的应收应付账款与昆阀公司共同承担。德莱仕公司并不清楚昆阀公司担保事宜,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人履行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超出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且承诺书约定的应收应付账款不包括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莱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德莱仕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德莱仕公司对原告证据1、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莱仕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4、5、6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现原告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其他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奥威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江苏银行为奥威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限指信用业务发生期限。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奥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最高额指本金余额。为此,被告奥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奥威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本息,支付代偿之日起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昆阀公司、苑久强、顾水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江苏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江苏银行已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57500元,并确认原告此前已代偿利息78695.0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2013)昆执字616号案处理过程中,该案申请执行人汤志轮、被执行人昆阀公司、案外人德莱仕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昆阀公司欠汤志轮借款8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33900元,合计85339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昆阀公司以位于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6号的1号至5号厂房作价853万元抵债给德莱仕公司,以位于昆山市锦溪镇锦甪公路西侧土地作价2669324元抵债给德莱仕公司,以所有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所有动产作价260万元抵债给德莱仕公司,三项合计13799324元,其中房产土地作价参照工商银行评估报告。昆阀公司结欠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银行贷款本息7398020元(止于2013年4月21日)由德莱仕公司代为偿还。昆阀公司暂不结欠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如发现有欠薪行为的,由汤志轮、德莱仕公司负担。德莱仕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后,昆阀公司所有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均归德莱仕公司所有并交付德莱仕公司,昆阀公司应积极协助德莱仕公司办理房屋、土地及其他财产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汤志轮对德莱仕公司的一切法律行为视为自己的法律行为并予以认可,汤志轮与昆阀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和债务一次性清结,今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013年4月11日,德莱仕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对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原昆阀公司对外的应收应付账款与昆阀公司共同承担,同时要求本院对上述抵债财产所有权裁定给德莱仕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德莱仕公司确认协议已履行,原告确认相应房产、土地已过户至被告德莱仕公司名下,认为对其他部分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奥威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实际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36195.02元,事实清楚。顾水林辩称苑久强骗取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奥威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奥威公司偿还代偿本息513619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奥威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属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金融机构通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代偿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昆阀公司、苑久强、顾水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顾水林辩称苑久强骗取反担保合同签名、江苏银行、担保公司与苑久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德莱仕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收文主体特定,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主要代偿事实发生于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之后,原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作价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亦缺乏证据印证,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德莱仕公司对被告昆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36195.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36195.0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昆山昆阀有限公司、苑久强、顾水林对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4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44元,由原告负担9991元,被告江苏奥威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昆阀有限公司、苑久强、顾水林负担499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