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姜京顺与许河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京顺,许河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姜京顺,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河日,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姜京顺与被告许河日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河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京顺诉称:2007年10月20日,姜京顺与许河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姜京顺以15000元价格购买许河日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南胡同8-11号;房产证号为1011195的房产。合同签订后,许河日至今未给姜京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姜京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姜京顺和许河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许河日协助姜京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许河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姜京顺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许河日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房产证号为10111**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南胡同8-11号,丘地号是232214号,产别是私产,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嗣后,姜京顺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河日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龙井市智新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长尹世逸和邻居闵学善等12人的证明书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姜京顺和许河日于2007年10月20日达成的购房协议,姜京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许河日亦未回来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姜京顺和许河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姜京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许河日作为出卖人应及时履行协助姜京顺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姜京顺要求许河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京顺与被告许河日于2007年10月2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许河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姜京顺办理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南胡同8-11号,房产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111**号;面积为3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118404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姜京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莲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