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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文锋与梁穗恩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5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锋,梁穗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原告:朱文锋,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刘亚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穗恩,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后街*号***房。原告朱文锋与被告梁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左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锋委托代理人黄健、刘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穗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锋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划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穗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梁穗恩向朱文锋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记载:“本人(借款人)梁穗恩身份证号码:440103198208262433今借到(出借人)朱文锋身份证号码440107198810021232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6月03日起至2015年06月19日,共16日,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5年06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同日,梁穗恩向朱文锋出具了一张《收条》,上面记载:“本人(借款人)梁穗恩身份证号码:440103198208262433今收到(出借人)朱文锋身份证号码:440107198810021232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元整,小写¥35000元。”该《收条》上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面显示收款人户名为梁穗恩,付款人户名为朱文锋,交易时间为2015年06月03日12时40分,金额为35000元,附言为借款。另查,朱文锋作为甲方与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梁穗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7月21日,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向朱文锋出具价税合计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穗恩向朱文锋借款的事实,有朱文锋提供的《借条》及附有电子银行回单的《收条》为凭,梁穗恩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朱文锋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朱文锋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朱文锋与梁穗恩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梁穗恩向朱文锋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款需支付的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梁穗恩未能还款,损害了朱文锋的合法权益,现朱文锋要求梁穗恩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即3500元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穗恩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文锋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梁穗恩承担。梁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穗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锋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元;二、被告梁穗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锋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梁穗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