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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自军与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19号原告郭自军。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相龙。委托代理人陈玉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委托代理人叶文。原告郭自军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沛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宁相龙、陈玉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郭自军郭家疃村旧村改造项目属村庄自主改造,补偿及补助费用发放由村庄组织负责,请就所需信息向郭家疃村村委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郭自军诉称,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村民,2015年4月6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郭家疃村的村民宅基地(平度市天津路南侧、南京路南北两侧、怡河苑南北小区东侧、赣州路西侧)所征收土地的补偿及补助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称:郭家疃村旧村改造项目属村庄自主改造,村庄为实施主体,补偿及补助费用发放由村庄组织负责。请你就你需要的信息向郭家疃村村委查询。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及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应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违法。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核,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2、(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其不公开明显违法;3、(2015)第1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涉案信息都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居)改造项目招拍挂工作有关问题通知》,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是依据青岛市政府文件作为实施城中村(居)和旧村改造工作的主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和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之规定,郭家疃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使用、发放方案由郭家疃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并由郭家疃村委及时公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所在村委查询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自2015年,原告与他人不断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原告一人就累积申请126件次,获取信息用途多为”了解”、“查询以核实征地的合法性”等,其真实目的不在于获取政府信息,而是把政府信息公开当作信访渠道,不断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背离了立法本意,为此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5)139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青政复办答字(2015)13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后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2、经依法审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村庄自主改造项目情况,不属于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8月1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的申请情况;2、(2015)第62号平度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及送达情况;3、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关于郭家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制作的,也不是政府信息;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2、青政复办受字(2015)13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青政复办受字(2015)13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对证据的效力均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旧村改造及征收补偿安置是由平度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导单位组织实施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这项信息应当公开。另,法律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次数多即可认定为动机不良并无规定。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只能证明在村庄自主改造的情况下,政府要作出统一规划,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系被诉原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达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向原告进行送达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平度市东阁街道作出答复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证据1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3分别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被诉原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法律依据而非证据,本院不作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自军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所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的村民宅基地(平度市天津路南侧、南京路南北两侧、怡河苑南北小区东侧、赣州路西侧)所征收土地的补偿及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2015年4月23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郭家疃旧村改造项目属于村庄自主改造,村庄为实施主体,补偿及补助费用发放由村庄组织负责。请你就你需要的信息向郭家疃村村委查询。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8月1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维持的理由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村庄自主改造项目情况,不属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另查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四至为平度市天津路南侧、南京路南北两侧、怡河苑南北小区东侧、赣州路西侧的土地已征收且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已发放到该村村委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土地已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原告郭自军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欠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郭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