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8日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三百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8月11日中午,至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常熟市晨蕾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5.244元)。案发后,赃物港币12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至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号常熟市晨蕾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5.244元)。2014年8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便衣中队民警在常熟市琴湖路老党校路口将被告人谢某抓获。案发后,赃物港币12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谢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借记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因本案先行羁押14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