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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澄松与许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澄松,许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澄松。委托代理人:朱伟、高凯元,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瑾。原告陈澄松诉被告许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瑜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澄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转账96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对利息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74元(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年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计算;以7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石大路支行业务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960000元。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0元律师费。被告许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转账96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直至款清日止。同时,协议还约定借款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随最后一期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许瑾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出借金额归还剩余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澄松借款780000元;二、被告许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澄松借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以930000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780000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许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澄松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许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9元,减半收取5854.50元,由被告许瑾负担。原告陈澄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汤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