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东关村金鱼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所处的金乡县金乡镇东关村进行拆迁改造,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规定搬迁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24日。原告为响应号召,配合政府工作,积极寻找临时院房存放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搬迁。在当时拆迁主管部门停水停电的情况下把房屋腾空,待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告拒不执行自己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第二条第2款和第四条,致使房屋安置协议至今尚未签订。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场所经营至今长达5年时间,造成原告生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霉变过期不能使用,生产设备锈蚀报废;所租的临时院房、工资、利息等费用叠加,经济损失巨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搬家费用、院房租赁费、工资、利息费用、设备报废以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霉变不能食用等经济损失26099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7月,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在依法取得拆迁许可之后,对县城东关村片区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即位于该拆迁改造片区之内。根据该片区《拆迁公告》金建广字(2010)第13号第四条、《东关村、三联高庄等部分村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案(二期)》第四.5项及《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需达成拆迁协议后拆迁人方可实施动迁,但原告始终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因此拆迁人至今也没有对原告所属相关设施实施动迁。至于原告所述“拆迁主管部门停水停电”及“拒不执行《拆迁安置》协议方案”导致房屋安置协议至今尚未签订等均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损害方有救济。原告诉称其实施的生产设备搬迁行为,完全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不仅与拆迁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与答辩人毫无干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所谓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洪波,其经营范围为:大蒜、蔬菜购销、杂粮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地点位于金乡县金乡镇东关村金鱼路南侧。原告经营所使用的房地产其登记所有人系马奔,马奔系马洪波之子。2009年9月10日,原告获得糕点(月饼馅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0年7月17日,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东关村、三联高庄等部分村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案(二期)的批复》和《拆迁公告》,对东关村、三联高庄等部分村建设项目实施拆迁安置,《拆迁公告》载明:公告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在公告期限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拆迁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原告的经营地点亦在拆迁安置范围之内。就上述原告使用的土地房屋补偿问题,马洪波曾与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马奔对马洪波签订的上述协议有异议,认为马洪波未经其授权签订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洪波与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等各项损失共计2609965.4元。现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问题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作出补偿决定,如原告��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乡县正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