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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星越与吴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越,吴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赵星越,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星越与吴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星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星越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星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交纳)由原告赵星越负担。审 判 长  张柏森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