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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金森与向木居、许文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金森,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木居,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龚文寿,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许文辉,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朱金森因与被申请人向木居、原审被告许文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莆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金森申请再审称:1、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国林系被申请人的实际雇主。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国林作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准许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有悖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病例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认为左眼视力从0.8降到0.2符合事实规律,是错误的,故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直接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纠正。从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直接雇主,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过高,再审申请人属选任过失,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实际承揽人刘国林、被申请人四人共同担责。请求:1、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撤销(2014)城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莆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木居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中要求再次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再审申请人口口声声说有充分的证据说刘国林系被申请人的实际雇主,但是在一、二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刘国林是被申请人的实际雇主。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刘国林是否为向木居的实际雇主及是否应追加刘国林为诉讼参与人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金森主张其系以包工包料20元/㎡价格从许文辉处承揽拆房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30元/㎡价格转包给刘国林,刘国林系向木居的实际雇主,但朱金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主张且在本院二审对其询问时明确承认无法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朱金森主张刘国林系向木居的实际雇主应追加刘国林参加诉讼的依据不足,其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准许对向木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虽系被申请人向木居单方面委托,但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不真实、不合法、不科学、不具有公正性等情形而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再审申请人朱金森、原审被告许文辉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木居受雇于再审申请人朱金森,其在从事再审申请人朱金森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朱金森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朱金森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金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金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章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吴荔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娴花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