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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富平县庄里镇觅子管区觅子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冯厂长个人承包的带钢车间工作。由于该车间属于个人承包经营,因此被告的损失应由承包人赔偿。其次,被告的九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再次,仲裁认定被告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与实际情况不符。最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雇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63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64.7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依法判决由雇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8元;4.一审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巴某某辩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对此也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2.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的再次鉴定主张不应被支持。3.被告受伤住院,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4.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漏列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2.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车间是承包人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2.工伤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4.(2015)富劳仲裁字0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裁决书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议,本院对(2015)富劳仲裁字07号裁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工伤申请表、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巴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加热炉推出的钢坯碰到脚部,致使左足热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西安凤���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热压伤,1.左足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足骨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两次共住院58天。被告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4月19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巴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7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次住��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2000元。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富劳人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9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8元,合计895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渭南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2.33元。又查明,被告上班8天,共领取工资836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被告工作单位、受伤时间及原因,原告未��工伤认定结论向相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认可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系其对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在工伤待遇纠纷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月工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就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8天,领取工资836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此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818.3元(836元÷10天×21.75天)。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被告受伤情况,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09.8元(1818.3元/月×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19128.58元(3542.33元/月×60%×9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按30元/天计算,住院58天,为1740元(30元/天×58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31880.97元(3542.33元/月×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31880.97元(3542.33元/月×9个月)。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公司支付被告巴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540.3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09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2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80.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上述款项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审 判 员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搜索“”